(2015)邹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崔允林与邹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允林,邹平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崔允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司贞,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中医院。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晨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允林与被告邹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2015年12月7日原告崔允林申请鉴定,2016年2月18日鉴定程序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司贞、被告邹平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允林诉称,原告系邹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主任。2015年3月15日,原告因工作事宜同本村党支部书记崔正伟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崔正伟打伤,在泰山医学院附属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左侧第二、第十根肋骨骨折。2015年3月16日,邹平县公安局又让原告到被告邹平县中医院检查,被告邹平县中医院检查后做出违背事实的诊断结果,诊断为原告左侧第十根肋骨骨折。邹平县公安局以被告邹平县中医院做出的不实结论为依据,将原告伤情鉴定为“左侧第十根肋骨骨折为轻微伤”。因原告住院治疗的邹平县人民医院和被告邹平县中医院的诊断结论差距甚大,邹平县公安局指令原告至山东省立医院进行专家会诊,山东省立医院专家会诊的结果与邹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完全一致,均为左侧第二、第十根肋骨骨折。由此确定被告邹平县中医院的诊断是错误的。原告本应按肋骨骨折两根可鉴定为轻伤,邹平县中医院的错误诊断导致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邹平县中医院的错误诊断还直接影响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直接给原告造成47738.2元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邹平县中医院于2015年3月16日为原告的伤情做出的诊断结论错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7738.2元,其中包括:交通费50元,误工费130.2元(4人4天32.55元/天),伙食补助费30元(1人30元/天),伤残金减少的损失47528元[按肋骨骨折一根可鉴定为10级,10级为11882元20年10%=23764元,按肋骨骨折二根可鉴定为8级,8级为11882元30%20年=71292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未能鉴定为8级伤残而减少的伤残金损失47528元(71292元一23764元)]、退回检查费600元。被告邹平县中医院辩称,本案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只是到邹平县中医院进行单纯拍片,拍片结束后就离开了。被告方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诊断结果错误,且被告出具的诊断结论与原告的伤情鉴定之间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邹平县中医院拍片后邹平县公安局又指令其到山东省立医院进行专家会诊,会诊结果与邹平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一致。说明被告的诊断意见只是一种参考性意见。邹平县公安局在综合三方诊断结论后作出原告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是司法行政权利的行使,原告如果认为有错误应向邹平县公安局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选择起诉被告邹平县中医院无任何道理。根据伤残评定标准规定,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才能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情根本就构不成伤残,其主张伤残金损失也毫无道理。故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崔允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十一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第二、第十根肋骨骨折;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邹平县中医院的诊断结果是原告的左侧第十根肋骨骨折;证据3.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影像专家会诊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伤情为左侧第二、第十根肋骨骨折;证据4.检查费单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支出检查费600元。证据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检查支出交通费50元。被告邹平县中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证据2CT诊断报告单中明确写明其报告仅供医生参考,不作其他用途;证据3.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只是一种倾向形意见,并不能说明实际真实情况;证据4.检查费是原告到医院诊疗应该支付的正常合理费用,不应该退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影像专家会诊报告书复印件及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影像专家会诊报告书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实该份会诊报告就是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证据5.收条系复印件,无法证实该收据显示的费用就是原告为了到被告处进行诊疗活动所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该四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且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允林被人打伤,于2015年3月15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该院医生诊断,原告崔允林伤情为肋骨骨折。2015年3月16日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崔允林左侧第二、十肋骨骨折。2015年3月16日,原告崔允林到被告邹平县中医院检查,邹平县中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崔允林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原告崔允林因做上述检查在邹平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600元。2015年3月26日,山东省立医院对原告崔允林伤情进行了专家会诊,并出具了山东省立医院医学影像中心影像专家会诊报告书,诊断意见为左第二、十肋骨骨折。2015年10月19日,山东省立医院又为原告崔允林出具检查证明,证明原告崔允林左第二、十肋骨骨折。2015年12月7日,原告方申请对被告邹平县中医院诊断结论是否错误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组织双方协商选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鉴定,后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将鉴定材料退回,并送达了退案函。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6年1月20日选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告知原告无法进行鉴定。2016年2月17日,原告方又申请变更了鉴定内容,要求对原告肋骨有几根骨折进行鉴定,后本院又组织双方再一次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商定到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2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又告知原告对其申请鉴定内容无法鉴定。原告崔允林认为,被告邹平县中医院做出的原告崔允林伤情为左侧第十根肋骨骨折诊断结论是错误的,该错误诊断导致原告崔允林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并影响了原告崔允林伤残等级的鉴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形成纠纷,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邹平县中医院于2015年3月16日为原告的伤情做出的诊断结论错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738.2元。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738.20元、检查费600元,两项共计4833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邹平县中医院只是对原告崔允林伤情做了一次检查,并未进行治疗,邹平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及被告邹平县中医院对原告崔允林的伤情做出的诊断意见,只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依据和参考,至于采用哪个诊断意见进行鉴定,完全取决于鉴定部门。原告崔允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邹平县中医院做出原告伤情为左侧第十根肋骨骨折诊断意见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崔允林要求被告邹平县中医院赔偿其损失经济损失48338.2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允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崔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珊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