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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胡乃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胡乃菊,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419号嘉成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张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红霞,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乃菊,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慧。委托代理人刘新江,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城镇居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乃菊、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刘杰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龙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龙海路宋村镇昌阳岗南,轿车前部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该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杰因疏忽大意,负全部责任,原告胡乃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交通事故当日进入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下颌骨多发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踝外侧副韧带断裂”,住院治疗48天,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后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18日、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再次进入该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文刚(原告女婿,文登区绿萍遮阳网厂职工)护理。原告主张三次住院期间共花销医疗费125165.36元,并提交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医保外用药10%。经核实,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共花销医疗费125168.36元。本案一审庭审前,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乃菊受伤致左侧第2-11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左上肢目前丧失功能10%以上(<25%),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乃菊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胡乃菊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花费存在不确定因素,应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2000元已由原告缴纳。被告刘杰对该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无异议,认为原告牙齿已经经过治疗不需要后续治疗,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原告一审庭审中提交王文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文登区绿萍遮阳网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王文刚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王文刚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16元,护理费应为8362元(3216元/30天×78天),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居住在其儿子刘晓东处,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15719元(29222元/年×18年×22%),并提交江苏省金坛市西城街道花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金坛御湖豪庭物业管理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台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上述第一份证明载明“因胡乃菊女士,自2011年3月1日起居住在我社区的河滨星城5栋303室其儿子刘晓东处,帮其照顾刚出生的女儿至2014年8月30日,因家中有事才回到老家”,台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中一份证明为原告胡乃菊与刘晓东的亲属关系证明,另一份证明上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胡乃菊自2011年2月28日起居住在儿子刘晓东处帮顾刚出生的女儿至2014年8月30日,因家中有事回家,特此证明”,被告刘杰表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村民委员会只能证明原告是否在本村居住,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何处居住以及居住时间,故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到花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落实,该居委会称原告在其子刘晓东处短时居住,之后离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也调查了该小区周边邻居,答复也是原告在其子处短时居住,根本不像该证据证明的原告在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均在河滨新城小区居住,因此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抗辩。另查明,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杰庭审前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的赔偿金额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刘杰一次支付胡乃菊五千元作为补偿。被告刘杰已经向原告支付该5000元。再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挂号费收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村委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杰驾驶机动车行驶因疏忽大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乃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居委会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充足,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均表示无异议,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1处,需1人护理78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168.36元,原告提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充足,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医保外用药10%,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25165.36元未超出上述数额,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天);3、交通费35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4、护理费8362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的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09290.28元(29222元/年×17年×22%),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1处,给原告胡乃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6、鉴定费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5967.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乃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余额135967.64元,共计255967.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乃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胡乃菊负担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478元。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被上诉人胡乃菊户籍所在地附近,被上诉人胡乃菊称长期在城市与其子同住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二、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胡乃菊并没有明确提出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该部分费用由上诉人赔偿错误;三、上诉人是被动参与诉讼,诉讼费不应由其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乃菊答辩称,其在事发前一直在江苏帮助儿子照顾孙女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明确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杰未予述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胡乃菊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胡乃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应如何承担。(一)关于被上诉人胡乃菊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胡乃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于原审诉讼中提交居委会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述称在事故发生前,因亲属结婚返回户籍所在地参加婚礼直至事故发生时短期居住在户籍所在地,该陈述亦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无有不妥,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胡乃菊户籍所在地,并且经上诉人调查了解,被上诉人胡乃菊并非一直长期居住在其子家中,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反驳加以证明,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无有不妥,本院予以照准。(二)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胡乃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争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侵权人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胡乃菊诉讼请求明确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该项损失无有不妥,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诉讼费应如何承担之争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确定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主张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照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确定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无有不妥,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