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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东诉被告李风植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李风植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346号原告:张卫东,男,汉族,1977年3月4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北山街。被告:李风植,男,朝鲜族,1968年5月4日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图们市长安镇河东村*组。原告张卫东诉被告李风植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异地扣押原告张卫东的产地为柳州、厂牌型号为xxxxxx、合格证号为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xxxxxx的装载机。本院于2015��10月16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5346-1号民事裁定书异地扣押原告张卫东的产地为柳州、厂牌型号为XXXXXX、合格证号为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xxxxxx的装载机,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人金燕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长白山东路xxx号新区家园xx号楼xxxx室、房产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产籍号为xxxxxxxxxx、建筑面积为90.4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产籍手续。异地扣押装载机时,向案外人百草沟沙场告知其对保全行为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至本案审理终结时装载机管理人和被告李风植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11月30日本院向被告李风植公告送达起诉状、答辩状、举证通知书、传票。2016年3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勋波、邱艳红、助理审判员金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东诉称:2014年9月10日,经口头约定,张卫东与李风植达成以车换房协议,即张卫东用自有铲车(柳工856)50#一台、钩机(沃尔沃240BLC)一台作价60万元换取李风植同等价值的房屋,李风植于当日将张卫东的上述两辆车开走。2015年6月,张卫东与李风植补签了书面合同,约定互换期限为2015年10月5日,如到期不履行,被告如期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租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归还日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风植经营的沙场负债太多,其为躲债已经下落不明,根本联系不上,多名债权人在查找李风植追要欠款,而且其沙场已经全部转让他人。通过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李风植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上述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李风植之间的以车换房合同,返还产地为柳州、厂牌型号为XXXXXX、合格证号为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xxxxxx的装载机一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风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和龙市兴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产地为柳州、厂牌型号为XXXXXX、合格证号为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xxxxxx的装载机。2011年11月11日,和龙市兴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将诉争装载机出售给张卫东。后张卫东与李风植达成协议,约定用张卫东的诉争装载机及钩机(沃尔沃240BLC)作价60万元换取李风植同等价值延吉市的房屋,约定互换期限为2015年10月5日,如到期不履行,被告如期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租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归还日期。张卫东交付了其所有的产地为柳州、厂牌型号为XXXXXX、合格证号为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xxxxxx的装载机,李风植至今未交付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李兴武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张卫东的陈述。本院认为,张卫东与李风植签订的协议,系双当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后,张卫东将其所有的产地为柳州、厂牌型号为XXXXXX、合格证号为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xxxxxx的装载机交付给了李风植,但李风植至今未向张卫东交付价值为60万元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张卫东要求解除与李风植互易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张卫东要求李风植返还装载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卫东与李风植的互易合同;二、李风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张卫东的产地为柳州、厂牌型号为XXXXXX、合格证号为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xxxxxx的装载机。案件受理费482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6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20元,由被告李风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勋波审 判 员  邱艳红助理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英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