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吴晓龙与陈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龙,陈智全,刘苗萍,杨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851号原告吴晓龙,男,1977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王荣栋、许志君,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全,男,1977年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刘苗萍,女,1988年出生,住漳平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增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全,男,1975年出生,住南安市。原告吴晓龙与被告陈智全、刘苗萍、杨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龙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君,被告陈智全、刘苗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增辉、被告杨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龙诉称,被告陈智全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7日止,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杨福全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将款项转入指定的账户。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智全、刘苗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苗萍应予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一、被告陈智全、刘苗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福全对被告陈智全、刘苗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智全、刘苗萍辩称,讼争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署的“陈智全”并非被告陈智全签名,被告陈智全与原告不相识,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陈智全交付借款,也从未向被告陈智全催讨过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福全辩称,其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原告已将借款按指定转入被告杨福全的账户,因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亦有向被告陈智全进行催讨。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智全、刘苗萍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杨福全汇款5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银行转账明细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与被告陈智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吴晓龙认为,被告陈智全向原告借款53万元,事实清楚,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相应提供地证据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智全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7日止,月利率2%。被告杨福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智全、刘苗萍质证称,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借据上借款人处的签名及捺印并非被告陈智全所为。被告杨福全质证称,对借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智全、刘苗萍认为,讼争借据上借款人处签署的“陈智全”并非被告陈智全签名及捺印,被告陈智全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陈智全交付借款,也从未向被告陈智全催讨过借款,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杨福全认为,其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原告已将借款按指定转入被告杨福全的账户,因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且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有向被告陈智全催讨借款。诉讼中,经被告陈智全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上“陈智全”的签名及所捺手指印是否被告陈智全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4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以检材指印印迹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出华闽司鉴(2015)函字第201号终止鉴定函,终止对讼争借据上“陈智全”签名笔迹上指印的鉴定。2015年12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华闽司鉴(2015)文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的《借据》中的借款人(签章)处“陈智全”签名笔迹与提供的陈智全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及终止鉴定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及终止鉴定函不客观,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的“陈智全”系被告陈智全本人签名并捺印,且借据上的指印清晰完整,具备鉴定条件。原告据此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智全、刘苗萍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及终止鉴定函没有异议。被告杨福全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及终止鉴定函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智全、刘苗萍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该借据上“陈智全”的签名及所捺手指印是否被告陈智全签名及捺印申请鉴定,故该借据应结合鉴定意见综合分析认定。华闽司鉴(2015)文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华闽司鉴(2015)函字第201号终止鉴定函,系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原告及被告杨福全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及终止鉴定函的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终止鉴定函的结论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及被告杨福全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华闽司鉴(2015)文鉴字第58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闽司鉴(2015)函字第201号终止鉴定函,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主张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系被告陈智全亲自签名、捺印,与鉴定意见不相符,其对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陈智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智全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智全、刘苗萍共同偿还借款53万元,并由被告杨福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晓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22元,减半收取6511元,鉴定费7400元,均由原告吴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