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晓与张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张宗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杨晓。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豪。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晓因与被告张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张宗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晓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克保,张宗豪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诉称,张宗豪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15日向杨晓借款56100元、70000元,并写下借条。上述借款经杨晓多次催要,张宗豪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张宗豪偿还借款126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宗豪辩称,其没有向杨晓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杨晓从未向张宗豪催要过上述款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杨晓要求张宗豪偿还借款1261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杨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份,据此证明张宗豪所借款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宗豪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所显示的借款是向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借,并非向杨晓所借。上述证据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无法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张宗豪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张宗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杨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份,据此证明张宗豪向杨晓借款126100元属实。张宗豪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案涉借款是向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借,并非向杨晓所借。依张宗豪申请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因职务侵占罪控告张宗豪,无法认定案涉借款系张宗豪向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借,张宗豪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张宗豪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报案材料1份;2、询问笔录1份;3、情况说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因职务侵占罪控告张宗豪,其中有一笔借款56100元,系张宗豪向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借,上述证据中均能显示。张宗豪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杨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的56100元系汽车销售款,不是本案中的借款56100元,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56100元系张宗豪向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借。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因职务侵占罪控告张宗豪,但至今未有结果,上述证据中涉及的56100元无法认定系张宗豪向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借,杨晓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案涉借款56100元系张宗豪向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宗豪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15日向杨晓借款56100元、70000元,并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条因病借现金伍万陆仟壹佰元整张宗豪10.30”;“借条今借现金柒万元整张宗豪13.1.15”,以上借款共计126100元。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因职务侵占罪控告张宗豪,但至今未有结果。后杨晓以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张宗豪至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张宗豪偿还借款126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宗豪向杨晓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宗豪从杨晓处借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杨晓要求张宗豪偿还借款12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宗豪主张案涉借款系其向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借,其从未向杨晓借款,依张宗豪申请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因职务侵占罪控告张宗豪,但至今未有结果,无法认定案涉借款系张宗豪向长垣县众诚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借,张宗豪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杨晓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张宗豪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宗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晓借款126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张宗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审 判 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