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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彦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吴彦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路运河西路南保险大厦一楼。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超、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彦泽。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彦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6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青县河堤公路行驶至青县小许庄村河堤公路时,与刘飞飞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飞飞无责任。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6732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赔偿刘飞飞冀J×××××修车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228元。另查明,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16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原告吴彦泽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刘飞飞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刘飞飞车辆损失1280元,因被告认可1200元,故支持1200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彦泽各项损失共计77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37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车辆损失应当以修理费为准,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实际损失并没有67328元,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023号的车损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的修理费为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67328元的修理费发票,显然该车损并未达到67328元,上诉人认为该车车损只有53862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损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鉴定结论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