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劼,系原告姐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曾用名张美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健,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于1994年外出务工后,1995年上半年私自将婚生子吴健带去外地,这些年来被告与婚生子一直再没有回家,开始几年被告还偶尔给原告的姐姐打电话。原告系残疾人,生活困难,近几年来被告再未与原告的亲戚联系,原告至今也无法联系被告。现双方分居已达十二年之久,实属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吴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离婚报告》,拟证明原告曾经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为被告一直在广东务工无法办理离婚手续;3、《残疾人证、下岗证》,拟证明原告身患残疾,没有收入来源,生活非常困难;4、《新生婴儿证明》,拟证明结婚证上的吴美容与婴儿出生证明上的吴美容系一个人,就是本案被告张某;5、《书信》,拟证明被告自认在婚姻生活中对不起原告;6、《证明》,拟证明被告已于1994年外出打工,现无法联系。被告张某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曾用名吴美蓉、吴美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2月28日在常德市城西办事处登记结婚,1990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健,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1994年,被告张某外出广东务工。次年,被告回常德将婚生子吴健带至广东一起生活。后被告张某偶尔与原告的姐姐书信或电话往来。2009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的姐姐来信请求其解决婚生子的户口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余年之久,且已经多年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特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张某于1994年外出务工,次年将婚生子带至广东抚养,其间虽与被告及被告亲戚偶有联系,但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果,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代理审判员 刘易高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晓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