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亚琼与杨虎成劳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4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琼,杨虎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444号原告:李亚琼,住广东省化州市杨梅镇福境米楼村41号被告:杨虎成,住新疆伊宁县。原告李亚琼诉被告杨虎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5月1日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开办的制衣作坊做车工,由于被告不准时发工资,我于2015年12月3日辞职。之后我与被告核对工资,被告自愿写下欠条,确认尚欠我工资10265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15年5月1日至12月3日工资10265元。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我,为我开办的制衣作坊做车工。我曾表示尚欠原告工资10265元属实,但是在我被原告及其他员工包围不让走,且没有与妻子核对清楚的情况下,写下的欠条,故不同意支付。本院查明:被告开办了制衣作坊,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被告于2015年5月1日雇请原告做车工,原告工作至2015年12月3日。之后,被告写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0265元。本院认为:被告开办的制衣作坊,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故原、被告是劳务关系,故被告应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支付尚欠的工资10265元给原告。由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支付工资10265元给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元,由被告负担28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2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利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应华古小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