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刑更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刑更175号罪犯王某某,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陕西省商州监狱服刑。丹凤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丹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8月22日止);退赔某县教育局电教中心310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又八个月(实际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22日止)。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商州监狱于2016年3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建康、张栓劳出庭履行职务。商州监狱指派干警郅青菊、李春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某某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商州监狱提出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监狱管理,考试成绩优良,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19个积极。商州监狱提供了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对以上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商州监狱认为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高奇审 判 员 姜淑成代理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