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守立、王玉香等与李振红、姜卫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立,王玉香,张某某,李振红,姜卫山,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268号原告李守立,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受害人李燕之父。原告王玉香,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受害人李燕之母。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金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文乾,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红,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卫山,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亚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法定代表人:梁艳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负责人潘新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公司员工。原告李守立、王玉香、张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邯郸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李振红、姜卫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立、王玉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及原告李守立,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金城,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被告李振红、华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姜卫山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立、王玉香、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19日4时许,在省道208线范县段快速引线范县进口处,被告姜卫山驾驶冀D×××××(冀D×××××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沈凯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燕当场死亡的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卫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燕无事故责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保险人是华宇公司。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3015.54元,由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卫山辩称,同意在法律范围内依法赔偿;姜卫山是受雇于李振红的司机。被告李振红辩称,李振红是事故车辆冀D×××××/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李振红自被告华宇公司处购买,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5万元(其中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由天安财险邯郸公司予以赔偿。姜卫山是李振红的雇佣司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交强险应当考虑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按照比例由三名受害人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合法损失,应由天安财险邯郸公司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李振红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费用,天安财险邯郸公司赔偿时应直接支付李振红。被告华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振红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相关证件及其他信息有无条款责任免除情形,具体赔偿金额质证时再予以确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由于本案事故涉及其他两位死者,请法院为其他两位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冀D×××××(冀D×××××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5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第12条之规定,应当以100万元为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守立、王玉香、张某某围绕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身份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被告方负主要责任,原告方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四组:死亡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单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第五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赔偿抚养费的依据。第六组:冀D×××××(冀D×××××挂)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姜卫山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七组:安微省光明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023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受害人李燕已与张金城离婚。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华宇公司、李振红、姜卫山对三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三原告的上述七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振红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李振红,原车主为邯郸市华宇公司。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提供车管所出具的车辆过户信息,华宇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卫山、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姜卫山、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华宇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4时20分许,在省道208线范县段快速引线范县进口处,姜卫山驾驶被告李振红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沈凯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凯及豫J×××××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房永固、李燕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振红为原告方垫付费用200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卫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房永固、李燕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宇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振红,被告姜卫山系李振红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5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李守立、王玉香、张某某的近亲属李燕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振红系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的实际车主,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华宇公司做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方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为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62.12元/年×13年÷2人=102219.78元,李燕因交通事故死亡,在物质上给予原告方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乎情理,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酌定为3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44450.78元。因该次事故还造成房永固、沈凯死亡,且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另两案受害人房永固、沈凯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原告方的损失比例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1002.4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姜卫山在该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在105万元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8268.79元,不足部分34145.07元由被告李振红承担,扣除李振红已支付原告方的20000元,实际再赔偿14145.07元。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振红提出的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天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第12条之规定,应当以100万元为限等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守立、王玉香、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9271.2元;被告李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守立、王玉香、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145.07元;驳回原告李守立、王玉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原告李守立、王玉香、张某某承担130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7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邵根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