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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2016刑初2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住重庆市开县。2005年10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同案桑某、黎某乙(均已判决)驾驶一辆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悬挂车牌号:粤B×××××)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百寿路宝鹰红木店门口路段,使用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姚某的奥迪牌小轿车(车牌号:粤A×××××)车门,盗窃车内财物。其后,三人再次驾车去到花都区三东大道椰林海鲜码头路段,以上述相同的方式,撬开被害人姜某的奥迪牌小轿车(车牌号:浙H×××××)车门,窃得现金94000元。2015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二街南村44号610房抓获被告人黎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黎某甲伙同同案人盗窃数额、如实供述及有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仅有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误入歧途,父母年迈,被告人黎某甲早年离婚,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困难,建议对被告人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姚某、姜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盗地点的签认;关于对苹果4S手机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穗公(花)勘(2014)B804号、46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本院(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5)深福法刑初字第1742号、(2007)深福法刑初字第1515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应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人桑某的供述、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地点、假牌、作案工具的照片指认;同案人黎某乙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对同案人桑某、黎某乙的辨认笔录及其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小轿车、帽子、套牌、开锁工具的照片指认;被告人黎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黎某甲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黎某甲盗窃二次,盗窃金额为94000元,可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及赃物起获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静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秋香胡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