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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兴隆县志胜服务队与被告李志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志胜服务队,李志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兴隆县志胜服务队。住所地: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组织机构代码:L1669376-4。负责人刘志,男,汉族,住兴隆县平安堡镇。电话:136XX****XX。(系兴隆县志胜服务队业主)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承德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明,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庆。电话:139XX****XX。(系被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隆县志胜服务队(以下简称志胜服务队)与被告李志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胜服务队的委托代理人徐若童、被告李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庆、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胜服务队诉称,被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时受雇于王占军,与王占军是雇佣关系,被告的损失应由王占军进行赔偿,不应由我单位进行赔偿。要求判令我单位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652.00元、停工留薪工资39,540.00元、护理费9,832.42元、交通费103.40元、医疗费1,716.70元。被告辩称,我与志胜服务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行了工伤认定,志胜服务队应该对我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志胜服务队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起诉主张。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号,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3号证,2015年1月9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复查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的伤情为神经外科陆级。4号证,互仁劳务公司给被告参保信息资料复印件二页,主要证明互仁劳务公司给被告在承德市工伤保险所上工伤保险,但未实际缴费。5号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书面证言,主要证明被告每天工资150元,每月工资4500元。6-①号证,兴隆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主要证明被告在兴隆县医院住院2天及病情。6-②号证,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主要证明被告住院70天及病情。7号证,交通费单据,主要证明被告支付交通费情况。8号证,医疗费收据八张,主要证明被告花费医药费1710.70元。9号证,鉴定费收据一张,主要证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取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1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主要证明仲裁审理查明的事实。11号,被告的仲裁申请,主要证明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12号证,承德市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志胜服务队、互仁劳务公司没有给被告上保险。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3号、4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是为了防止雇主逃避责任所采取的措施;对5号证不认可,认为不具真实性;对6号、8号、9号证无异议;对7号证无异议,但认为仲裁中认定103.40元,其他的没有票据;对10号证中,查明的事实不认可,仲裁未生效;对11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2号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社保局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而不应出具证明,是碳素笔书写的,是书写人意志的表达,没有呈报和审批人的签字,该书写笔迹和劳动仲裁卷内被告代理人的笔迹相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号、2号、3号、4号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5号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6号、7号、8号、9号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10号证,该仲裁裁决未生效,不予采信;11号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书是被告的陈述,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12号证,因无相应负责人的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1时左右,被告在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磁选厂安装彩钢瓦时,从房上滑坡摔伤,伤后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2年10月3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63天,于2012年12月5日出院。后在家中静养12个月。2013年9月26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行骨折后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于2013年10月3日出院。2012年11月22日,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志胜服务队职工,确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30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伤残为骨科9级。2015年4月17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2015年1月9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为神经外科陆级。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被告支付医疗费1716.70元、交通费103.40元、鉴定费60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以志胜服务队、互仁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裁决:被申请人到兴隆县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所办理相关手续,为李志明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费,并一次性支付给李志明,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所核算为准;由被申请人支付李志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6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540.00元、护理费9,832.42元、交通费103.40元、医疗费1,716.7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兴隆县志胜服务队于2012年7月至9月、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为被告在兴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管理所缴纳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李志明所受伤害经工伤认定书认定,志胜服务队是李志明的用人单位,属于工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受伤时受雇于王占军,与王占军是雇佣关系,原告在承担责任后,可已经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关伤残待遇。原告要求不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得到的工伤待遇的具体数额,由于被告也已经提起诉讼,由本院在该案中予以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隆县志胜服务队不支付被告李志明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兴隆县志胜服务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朝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人民陪审员  侯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伟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住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1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