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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桑植县水利局诉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肖业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植县水利局,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肖业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桑植县水利局,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大桥路57号。法定代表人谷国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20号。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被告肖业盛,男,1963年4月1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植县水利局诉被告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肖业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英才,被告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和肖业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植县水利局诉称:1991年4月1日,经批复成立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属水利局二级事业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2002年5月21日,桑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达文件,将桑植县农村电气化服务部改制为企业,到工商局登记注册,该服务部的投资认为桑植县水利局。自此,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转变为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企业经营管理模式。2012年3月26日,被告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未经原告同意,以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租赁合同将国家投资所有的房屋卖给了被告肖业盛。事发后,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了处理,并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了检察建议,作为投资人的原告多次给两被告做工作,要求两被告自行纠正违法行为,被告肖业盛拒绝接受原告的建议,两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法律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合同所涉房产归被告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所有和经营管理。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租赁合同》和收条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将属于服务部的国有资产进行了变卖;第二组:1、桑植县农业委员会关于更改机构隶属关系的通知一份;2、桑植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的批复一份;3、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组织章程一份;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5、桑植县水利局关于廖卫东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一份;6、桑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桑植县水利局所属事业单位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一份;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8、桑植县人民政府房屋转让契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土地测绘图一份。拟证明电气化服务部是水利局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其组织机构和人员均由水利局管理和任命,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国有资产,该房屋有相应的房产登记和土地登记,权属很明确;第三组: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七份,拟证明两被告所签的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并非租赁合同,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水利局领导没有同意和批准;第四组: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签订的合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监管不到位。被告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辩称:服务部是1991年成立的,到2001年单位经营不下去了,当时打报告要求将房屋卖掉,水利局一直不同意,与被告肖业盛签订租赁合同,当时确实对相关法律不是很清楚。被告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业盛辩称:本案所说合同并非绝对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有资产并非国有企业的所有资产,应该是国家出资或者国家通过出资直接收益的资产,该案涉及的房产并不是国有资产;本案的租赁协议存在瑕疵甚至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当事人并非通过非法手段,而是通过等价、有偿方式获得。被告肖业盛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收条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肖业盛所占用、使用的房屋是基于合同,不是非法占有,且履行了修缮、修复、整改义务,被告是付出了75万元的代价获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仅仅是按合同约定进行收执。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和被告肖业盛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桑植县水利局对被告肖业盛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对被告肖业盛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根据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和被告肖业盛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被告肖业盛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合同甲方)与被告肖业盛(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金75万元;二、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长期;三、付款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六、乙方在租赁期,因国家征收土地、房屋所产生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八、乙方在租赁期间,能够到水利局办到房屋转让的签字手续后,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手续,但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九、甲乙双方合同自签字起生效后,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回房屋及要求退房;十、乙方租赁期内,该房屋的房产证、国土使用证由乙方收执。合同签订后,被告肖业盛将款项69万元转至廖卫东个人账户(抵扣原承租户的房租6万元),廖卫东于当日给被告肖业盛开具了75万元的租房款收条一份,被告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于被告肖业盛。两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前,被告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向主管部门桑植县水利局进行过口头请示,2010年11月递交了书面的《关于要求出售房屋的报告》,均未获得主管部门桑植县水利局的批准。2014年8月18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廖卫东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24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廖卫东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准许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廖卫东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的起诉。2015年8月21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向桑植县水利局发出了检察建议书,建议:1、建议你局通过法院提起确认服务部与肖业盛所签合同无效的诉讼,或通过与肖业盛协商的方式,收回对服务部违法转让房产的管理经营权;2、加强对出资企业的管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情形的发生。另查明: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于1991年4月1日经水利局申请由桑植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文成立,属水利局直属二级事业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1991年5月25日正式设立。1999年5月24日,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册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7年1月1日,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2002年5月21日,桑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将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成建制的改为企业,2004年3月12日,廖卫东被桑植县水利局任命为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经理。两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的房屋,于1996年11月由黄冬生卖给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房价款为16万元,三层砖混结构,面积393.24平方米,1997年1月,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房产证号为桑政房证字第9609**号,土地使用证为桑国用(1996)字第217号,土地使用者为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20号)。本院认为:被告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与被告肖业盛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买卖,两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既未征得主管部门桑植县水利局的批准同意,也未在桑植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两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有关禁止性和强制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应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取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被告所签订的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租赁合同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属无效合同,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租赁合同所涉房产归属被告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因房屋产权的归属认定属于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财产的经营管理属于企业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事务和企业自身的日常管理事务,不属人民法院处理,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与被告肖业盛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桑植县水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桑植县水利水电农村电气化服务部和被告肖业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道银审 判 员  曾庆发人民陪审员  唐运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应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取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