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5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飞凤、诸暨市情怡置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飞凤,诸暨市情怡置业有限公司,鲁小均,李伯英,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月平,诸暨市卧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月夫,方美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475号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滨江东路滨江家园7号楼,实际经营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32号怡江花园1幢。法定代表人:俞建虎。委托代理人:斯鑫、斯金辉,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凤。被告:诸暨市情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聚力路6号。法定代表人:许信才。被告:鲁小均。被告:李伯英。被告鲁小均、李伯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乐敏、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月平。委托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平。被告:诸暨市卧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徐家园盘。法定代表人:张月夫。被告:张月夫。被告:方美华。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小贷公司)为与被告王飞凤、被告诸暨市情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情怡公司)、被告鲁小均、被告李伯英、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被告张月平、被告诸暨市卧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被告张月夫、被告方美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许信才、傅桂英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上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鑫、被告鲁小均、被告李伯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子文、被告港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凤、被告情怡公司、被告张月平、被告卧龙公司、被告张月夫、被告方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峰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港汇公司、被告张月平、被告王飞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港汇公司、被告张月平、被告王飞凤为张月平、王飞凤、张月军、黄陆华、赵建成、赵巧玲、王金娣在原告处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最高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及各类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卧龙公司、被告张月夫、被告方美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卧龙公司、被告张月夫、被告方美华为张月平、王飞凤、张月军、黄陆华、赵建成、赵巧玲、王金娣在原告处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最高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及各类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23日,许信才、傅桂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许信才、傅桂英为张月平、王飞凤张月军、黄陆华、赵建成、赵巧玲、王金娣在原告处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最高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及各类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飞凤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利率18.664‰,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1月14日,被告鲁小均、被告李伯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小均、被告李伯英为王飞凤、张月军、黄陆华、赵建成、赵巧玲、王金娣在原告处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最高额为3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及各类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情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其以自有的房产[证号为F0000129601)为王飞凤、赵建成、赵巧玲、张月军、黄陆华、王金娣在原告处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最高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飞凤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飞凤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王飞凤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8.664‰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日,利息为58169.47元);3、原告对被告情怡公司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鲁小均、被告李伯英、被告港汇公司、被告张月平、被告卧龙公司、被告张月夫、被告方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小均、李伯英辩称,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属实,但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故要求优先处置物的担保。被告港汇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属实,愿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鉴于目前经济形势总体不佳,请求法院调低利率;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故要求优先处置物的担保;被告王飞凤已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446072.24元。被告王飞凤、被告情怡公司、被告张月平、被告卧龙公司、被告张月夫、被告方美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上峰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飞凤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担保补充协议、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情怡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告王飞凤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决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鲁小均、被告李伯英、被告港汇公司、被告张月平、被告王飞凤、被告卧龙公司、被告张月夫、被告方美华为被告王飞凤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凭证及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飞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鲁小均、李伯英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港汇公司对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公证书、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被告港汇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港汇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5、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八份,以证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飞凤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6072.24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汇款凭证未加盖银行业务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因被告王飞凤未到庭,款项性质无法确认,并且因被告王飞凤在原告处的多笔关联贷款中亦作为担保人,故其归还款项应为各关联案件的利息,而非本案本金。被告王飞凤、被告情怡公司、被告张月平、被告卧龙公司、被告张月夫、被告方美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材料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其证明力应依法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与原告庭后提供的利息清单中汇款金额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款项性质,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情怡公司的抵押担保范围和被告鲁小均、被告李伯英、被告港汇公司、被告张月平、被告王飞凤、被告卧龙公司、被告张月夫、被告方美华的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均规定,“无论乙方(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再查明,被告王飞凤共归还原告八笔款项,分别为2014年2月10日归还50393元、3月13日归还52260元、6月17日归还57860元、7月18日归还55992元、8月12日归还57858.42元、10月11日归还55992元、2015年1月15日归还57858.42元、5月21日归还5785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上峰小贷公司与被告王飞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情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鲁小均、被告李伯英、被告港汇公司、被告张月平、被告王飞凤、被告卧龙公司、被告张月夫、被告方美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飞凤归还款项的性质是什么?被告港汇公司认为被告王飞凤归还款项446072.24元均为归还本案的本金;原告上峰小贷公司则认为被告王飞凤在原告处的多笔关联案件中亦作为担保人,故其归还款项应为各关联案件的利息,而非本案本金。本院认为,一、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王飞凤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每月收息,收息日为每月10日,一次还本。根据被告王飞凤款项的支付的时间、金额及连续性来看,归还款项应为借款利息,而非本金。且如被告港汇公司如述,被告王飞凤归还款项为本案本金,其在以后每月支付时,利息却未作相应减少,这也显与常理不符。二、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飞凤与原告亦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飞凤为张月平、张月军、黄陆华、赵建成、赵巧玲、王金娣在原告处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最高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及各类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借款人张月军、黄陆华、赵建成、赵巧玲、王金娣均按未约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王飞凤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债务清偿顺序,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且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抵充利息。现经本院审核,被告王飞凤主张归还的款项及在(2015)绍诸商初字第5473号案件中保证人张月平主张归还的款项应作为各个借款人应支付各个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故被告王飞凤抗辩意见,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飞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鲁小均、被告李伯英、被告港汇公司、被告张月平、被告卧龙公司、被告张月夫、被告方美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情怡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王飞凤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鲁小均、李伯英、港汇公司提出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应先以物清偿的抗辩意见,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港汇公司提出借款利率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但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4‰未超过司法保护上限即年利率24%之规定,且原告也未同意调低利率,故本院对该利率不予调整。被告王飞凤、被告情怡公司、被告张月平、被告卧龙公司、被告张月夫、被告方美华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凤应归还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4‰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若被告王飞凤未按时履行前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情怡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135号协和财富中心001302房屋[产权证号:诸字第F0000129601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22**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本院受理的(2015)绍诸商初字第5470、5471、5472、5473、5474号案件中担保债务合并计算];三、被告鲁小均、被告李伯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受理的(2015)绍诸商初字第5470、5471、5472、5473、5474号案件中担保债务合并计算];四、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月平、被告王飞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4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受理的(2015)绍诸商初字第5470、5471、5472、5473、5474号案件中担保债务合并计算];五、被告诸暨市卧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月夫、被告方美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4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受理的(2015)绍诸商初字第5470、5471、5472、5473、5474号案件中担保债务合并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依法减半收取4687.5元,由被告王飞凤、诸暨市情怡置业有限公司、鲁小均、李伯英、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月平、王飞凤、诸暨市卧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月夫、方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