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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邓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邓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芦某某,女,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罗秀劳,系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法定代理人邓某甲,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芦某某诉被告邓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秀劳,被告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甲、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下午2时许,原告行走在人民路中段至团结路什字时被被告邓某某骑横梁变速赛车撞倒,致原告肱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咸阳市中心医院、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告邓某某之母给原告母亲张炜静10200元现金治病。2015年3月下旬,原告在陕中附院进行二次手术,费用被告已给医院结清。经鉴定原告左肱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认为,被告骑车撞人致伤,邓某甲做为被告邓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无条件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因骑自行车撞伤原告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的,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计29924元、���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2119元、鉴定费800元,总计人民币98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实不对,时间是对的。在团结路十字向西的出租车停靠站附近,被告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走,原告从人行道上绿化带中间走出来,走得很急,撞到被告,事发后自行车是压到被告身上了。被告的腿上有淤青,裤子也摔破了。被告已付原告治疗费共31160.30元。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确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反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60%)。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588.18元;3、本案诉讼费、反诉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照片14张。证明草丛有铁护栏。3、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800元。4、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5、公交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3740.50元每月及误工费依据。6、龚树萍出庭证言1份。证明事发后的现场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结论不认可,定为十级比较勉强,有必要就申请鉴定机构到场说明鉴定依据;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与事发地点不符;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目的不认可,本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每月误工损失为100元;证据6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人行道的状况,证人两次回答不一致。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陕中附院结算票据1份、预交款票据4份、收条1份。证明因原告受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1160.3元的事实。2、张佳启、鲁煜熙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跨越隔离带、未确认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不认可,未成年人不能作证。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3、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不认可,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正常月收入2990元、休假期间月收入2840.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2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邓某某骑自行车沿人民中路由西向东行至团结路北口西侧时,与从人行道进入非机动车道行走的原告芦某某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侧髁粉碎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3、左肱骨内上髁撕脱骨折。2014年3月28日原告转院至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长期医嘱有“留陪人”项。2014年4月18日出院,2015年3月原告在该院进行二次手术。经查,被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交纳2660元,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后仍需支出7300.30元,该款被告已垫付。原告二次手术时,被告预交医疗费6000元,后又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另,被告之母贾鸿丽曾支付原告10200元。经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为十级。本院认为:原告在进入非机动车道行走时与被告骑自行车相撞,双方均未注意观察路面并确认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事发时人行道正在施工,被告对行人进入非机动车道行走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对事故致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住院实际支出医疗费20960元;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100元/日×30日);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48732元;原告误工期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酌定为90日(3个月),误工费为4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76640.50元,应由被告承担60%即45984.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31160.3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14824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年满18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仍应由原监护人邓某甲承担民事责任。另,被告答辩中主张分清责任、结清费用系本案应有之义,不构成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芦某某14824元,该款由被告邓某某原监护人邓某甲实际支付。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065元,由原告芦某某承担1226元,被告邓某某承担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立凡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