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章苏华、李华明等与章苏华、李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章苏华,李华明,万红,李鑫,赵春堂,赵俊堂,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联乐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再字第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人):章苏华,男,住浙江省岱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华明,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理人:李富强,男,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红,女,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鑫,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万红,女,住址同上。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亚琛,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春堂,男,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俊堂,男,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陆正耀,总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翟志,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联乐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号。法定代表人: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亚琛,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章苏华与被申请人李华明、万红、李鑫、赵春堂、赵俊堂、中联乐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乐鑫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齐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德中少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章苏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德中民申字第78号民事裁定,决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章苏华、被申请人万红及其与李华明、李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亚琛、被申请人赵俊堂、中联乐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红及委托代理人邢亚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赵春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华明、万红、李鑫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赵俊堂驾驶被告赵春堂的冀J×××××重型厢式货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台高速82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被告章苏华驾驶的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京P×××××号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咏、范亚楠当场死亡,程保军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俊堂与被告章苏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赵俊堂、章苏华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李咏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813728元。原审被告赵俊堂、赵春堂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因为京P×××××轿车倒车造成的本次事故发生,对同等责任有异议,我方没有责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审被告章苏华辩称,第一、答辩人出差至济南系职务行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答辩人系本案死者李咏的妻子万红开办的中联乐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承包经营《新农村商报》,答辩人是该报《城乡视点》周刊的执行主编。2011年11月14日,答辩人受公司委派代替同事李有权到济南出差,事故车辆亦是由死者李咏租赁的。第二、受害人李咏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人的责任。答辩人应受害人李咏的要求替换代为驾驶车辆,李咏说他夜间视力不佳,答辩人第一次走京台高速,对路线不熟悉,一路上是李咏指挥如何行走,事故发生的时候,到了一个匝道口,李咏未能及时确定应下高速还是继续行驶,导致答辩人减速,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第三、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法院在审理中重新对双方的责任进行确认,答辩人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第四、原告所诉的数额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应为398920元,丧葬费为19546元。李华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李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776元。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本案受害人李咏为租赁关系,第二、答辩人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承租人李咏在我处领取的涉诉车辆具备安全行驶的条件,涉诉车辆出险时,车辆的使用人为章苏华,答辩人不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李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租车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得有转租、转借、抵押、倒卖或者其他任何转移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第四、答辩人有权就车辆损失向李咏要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要求章苏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的行车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交强险分项���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审被告中联乐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章苏华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陈述是虚假的,章苏华的工作关系及身份是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委宣传部公务员,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另外在中联城乡统筹发展研究中心工作。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4日20时许,赵俊堂驾驶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2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章苏华驾驶的京P×××××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京P×××××号轿车乘车人李咏、范亚楠当场死亡,章苏华、程保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以下简称齐河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堂、章苏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俊堂,该车登记在被告赵春堂的名下,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审法院认为,齐河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章苏华、赵春堂、赵俊堂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主张重新划定事故责任的请求,被告章苏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赵春堂、赵俊堂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李咏、范亚楠死亡的事实,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对范亚楠的损失赔偿。事故车辆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俊堂,其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故被告赵俊堂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车登记在被告赵春堂的名下,其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章苏华驾车低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同等原因,亦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外5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辆行为并无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无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章苏华主张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中联乐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实中联乐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国际商报(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达成《新农村商报》周<专>刊广告代理协议,章苏华于2011年11月9日以本刊评议员章苏华的身份发表的“勿让村长豪车成哑谜”的文章并不能证明章苏华为中联乐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章苏华为中共岱山县委宣传部的工作人员,借调到中联城乡统筹发展研究中心工作。综上,对被告章苏华主张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中联乐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当按照2011年北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李咏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市区,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北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32903元/年×20年=65806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8114/2=19507元。对原告主张的李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李鑫一直随父母在北京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1年北京市城市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为21984元×5年/2=54960元。对原告主张的李华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的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901元×16年/2=472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参照《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本案造成了李咏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0元。诉讼中原告方对相机、电脑、交通、住宿费等费用不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因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未主动履行赔付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华明、万红、李鑫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130元;二、被告赵俊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华明、万红、李鑫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0802.5元。被告赵春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章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华明、万红、李鑫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0802.5元。四、驳回原告李华明、万红、李鑫对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联乐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原告李华明、万红、李鑫承担35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10元,由被告赵俊堂、赵春堂共同承担5347元,由被告章苏华承担5347元。章苏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非法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齐河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有效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另外齐河交警大队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当事人及代理律师查阅有关交通事故的案卷,因此对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本无从质证;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德州交警支队申请了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因诉讼程序启动而终止,因此齐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推翻了齐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所谓“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及照片资料,结合《交通法》和山东省公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完全可以证明齐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确定过错责任错误。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是受害者,无过错;二、上诉人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上诉人是代本案中的死者李咏开车的,车辆租赁合同完全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三、原审判决有失公平,自相矛盾。同一起交通事故涉及两辆车,被上诉人赵春堂、赵俊堂分别是一辆肇事车的司机和车主,被判承担连带责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样是一个司机一个车主,却只判了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华明、万红、李鑫、中联乐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上诉内容及其辩论内容均不认可。1、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事发时上诉人驾驶车辆车速为每小时21公里,违背法律规定,齐河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其责任的确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上诉人的驾车行为不是代理行为。本案上诉人依法取得驾驶证书,其应当具备安全驾驶意识,有义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车辆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是代理行为。上诉人应对李咏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未尽善意提醒责任,具有主观过错,属于放任危险驾驶的发生,应当对死者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俊堂、赵春堂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俊堂、赵春堂答辩称,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赵俊堂,此事与赵春堂没有关系。上诉人章苏华在车道上有长达50多米的刹车痕迹,上诉人章苏华应负全责。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李华明、万红���李鑫要求被上诉人赵春堂和赵俊堂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461553元、上诉人章苏华和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461553元,要求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齐河交警大队出具的德公交(2011)第201111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是上诉人章苏华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行为;三是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否与上诉人章苏华对李咏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章苏华二审提交了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发时肇事货车和肇事轿车行驶车速的鉴定意见书2份、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审查受理通知书、终止通知书、手绘的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主张��公交(2011)第201111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二审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早于肇事货车行驶速度的鉴定书,但却晚于肇事轿车车速的鉴定意见书,且该事故认定书是依据肇事轿车的车速作出的认定,并未提及追尾货车的车速,所以上诉人提交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认定书的效力。另外上诉人提交的复核审查受理通知书和终止通知书只是证实上诉人章苏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对事故认定书的行政复议,并不能证实交警部门撤销此事故认定书的行政决定。上诉人手绘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只是依据其单方面认识制作的,且经庭审质证其他当事人并不认可其效力。故(2011)第201111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咏并无过错,上诉人章苏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驾驶人,在与对方肇事司机赵俊堂承担同等责任的前提下,其代理行为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豁免理由。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章苏华作为京P×××××轿车的实际驾驶人对该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而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出租人,但对李咏的死亡并没有过错,所以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公司对李咏的死亡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上诉人章苏华承担。章苏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采信没有生效或存在严重错误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依据没有生效的证据,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章苏华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并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对该认定书进行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虽然,由于本案诉至法院而终止复核,但该事故认定书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终处理,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退一步讲,假设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德公交(2011)第201111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错误的。该事故认定书遗漏重要的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不能做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根据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而本案中,齐河交警大队没有根据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也没有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德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高速公路出口处,齐河交警大队未将该客观事实记载在事故认定书内。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在行驶到高速公路出口处,即将驶出高速公路时车速应当减速,章苏华驾驶的车辆在此减速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此重要的案件事实被齐河交警大队遗漏,直接影响了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双方过错行为的大小及严重程度,导致责任划分的不公正性,人为的加重了行使至此的京J×××××号轿车驾驶人章苏华在本次事故中的��任。另外,齐河交警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9日,而作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关键证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痕鉴字第2318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12月7日,明显的就违反法定程序,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令人不得不怀疑。其次,《德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错误,赵俊堂驾驶肇事车辆冀J×××××号重型货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追尾了章苏华驾驶的轿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或主要原因,应当由赵俊堂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赵俊堂的行为是主动型中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过错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而章苏华作为该次事故中被追尾的一方,是被动型行为中持续稳定运动,容易���对方及时发现的行为。赵俊堂驾驶的车辆如果能够保持足以紧急制动的安全车距,并及时采取措施避让,该次事故是不会发生的。假如章苏华在高速公路出口减速,低于了高速公路最低时速60公里行为,那么也仅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是隐患型行为中可以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根据《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赵俊堂在该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章苏华作为一般过错行为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章苏华是被申请人中联乐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因公出差的途中。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战略合作协议及广告代理会议纪要、通讯录、股东会决议等证据,退一步讲,如果确需承担赔偿责任,中联乐鑫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章苏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了再审申请人章苏华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那么章苏华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李咏承担,如果确需承担责任也应由李咏承担赔偿责任,章苏华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一二审中已查明李咏是中联乐鑫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咏是因公出差系职务行为,因此应当由中联乐鑫公司对李咏的行为承担责任,并对李咏的死亡事实承担赔偿责任。4、乘车人李咏自身存在过错,其作为租车的行为人,理应自行驾驶其租赁的车辆,却委托再审申请人章苏华代为驾驶,并且指使章苏华的驾驶行为让其减速违章行驶,因此,李咏对其死亡事实存在过错,应当对该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应当由中联乐鑫(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再审申请人章苏华驾驶的京J×××××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出租其公司的车辆时应当指定驾驶人仅为李咏,并书面明确告知租车人驾驶人仅限于李咏,安全驾驶,不得违反交通法规。但在本案中,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尽了提醒注意义务。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在该次事故中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未依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调取证据,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一、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本案的重要证据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情况下,并且在当事人章苏华提交书面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没有履行职责,没有依法调取齐河交警大队作出该案事故认定书的卷宗,也就导致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如何作出事故认定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同时,原审法院也没有让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交警工作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在同一个案件中,对不同的当事人适用了不用的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肇事车辆JB5725驾驶员赵俊堂和登记车主赵春堂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同是本案的当事人京P×××××的驾驶员章苏华和登记车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则适用不同的规定,差别对待,并作出差异性判决,认定登记车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责,驾驶员章苏华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的显失公���,违反《民法通则》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章苏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驾驶人,在与对方肇事司机承担同等责任的前提下,其代理行为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豁免理由”.因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再审申请人章苏华驾驶肇事车辆是一种“代理行为”,那么就应当适用代理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63条之规定,李咏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章苏华代为驾驶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范亚楠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李咏承担,代理人章苏华不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原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在同一个案件中,原被告委托同一个律师实施代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代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原审判决依法应当被撤销。本案中,一审原告均委托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邢亚琛作为代理人,同���又作为利益冲突人被告中联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李华明、万红、李鑫及中联乐鑫公司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赵俊堂答辩称,冀J×××××号重型货车是赵俊堂自己的,与赵春堂无关。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章苏华驾驶的京P×××××号轿车是在倒车,当时倒车灯亮着,再审申请人章苏华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申请人赵春堂、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出庭,也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依据再审申请人章苏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齐河交警大队有关德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011号责任认定的档案卷宗材料,包括齐河交警大队警官对程保军、赵俊堂、郑伟龙���询问笔录及对章苏华的三次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资料。上述材料显示,2011年11月14日近20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齐河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即勘验现场、拍照,于当日20时30分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有勘验员、绘图员及当事人赵俊堂签字,事故当日即对赵俊堂制作了询问笔录,次日又分别对轿车乘车人程保军、货车乘车人郑伟龙制作了询问笔录,11月17、18日分别询问了章苏华三次,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齐河县交警大队提供的事故现场勘察资料、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事故车辆相关技术参数、当事人询问笔录并经鉴定人员现场实地调查,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本次事故碰撞点的路面位置位于事故现场南北向道路由西向东第一条行车道内,路面散落物起点处附近;2、京P×××××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事故时处于行驶状态,该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21公里∕小时。从齐河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路面散落物起点处位于京台高速济南绕城北线、聊城方向出口以南位置。交警齐河大队据此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01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赵俊堂、章苏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咏无过错。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又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冀J×××××号重型货车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93公里∕小时的鉴定意见。再审申请人章苏华质证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1、从档案材料看,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没有到实地调查,仅凭交警提供的照片演算得出的轿车和货车的速度;2、没有材料体现发生事故前的道路状况,事故发生前我的前方有大货车��挡视线,是导致我驾驶的轿车减速的主要原因;3、没有张峰警官恐吓我不准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在网上散发的视频资料,要求法院追查;4、公安机关在作出责任认定前只对轿车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在再审申请人的追问下才对货车行驶速度进行鉴定,所以,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不正确的,并且对轿车和货车两份同一编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不一致。5、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从事故发生原因看,应主要分析后车是否保持安全车距、制动系统是否合格、紧急处理措施是否得当。从事故行为上看,事故前货车时速为93公里∕小时,两车撞击后向前推进的速度是74公里∕小时,两者相差19公里∕小时,从行车常识和业内人士分析得知,要减速19公里∕小时对于驾驶员来说要不了1秒就能完成,由此可见货车是超速、制动失灵还是没有采取紧急措施卷宗中没有说明,请求法院调查。被申请人李华明、万红、李鑫及中联乐鑫公司质证称,对公安机关对章苏华询问笔录中章苏华关于轿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0公里∕小时及轿车前面有大货车遮挡视线的主张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认可警官对章苏华偷走现场图的询问,其他内容不认可。该询问笔录能证明章苏华妨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毁灭证据。对法院依法调取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赵俊堂质证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14日,而对章苏华的询问发生在11月18日,这四天时间给章苏华留下了有利的想象空间,另外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事故前,章苏华是倒车20公里∕小时,且倒车灯亮着,绝对不是其主张的60公里∕小时。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齐河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已经生效、是否有误、程序是否适当);2、再审申请人章苏华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包括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死者李咏有无过错、被申请人李华明、万红、李鑫的委托代理人邢亚琛能否代理中联乐鑫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齐河交警大队有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档案卷宗材料能够看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齐河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当即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及拍照等工作,并将有关资料、事故车辆等移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事故碰撞点的路面位置及京P×××××北京现代牌轿车事故��的状态及行驶速度进行鉴定,此后,齐河交警大队依据调查、勘验等资料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出德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011号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过程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章苏华主张齐河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书未生效、责任认定程序违法及责任认定书错误问题,因章苏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一,本案不存在代理关系,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章苏华事故前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非表示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章苏华驾驶车辆既不能代理李咏驾驶也不能代理中联乐鑫公司驾驶,故本案不能够形成代理关系。本院二审判决对此表述有瑕疵,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第二,再审申请人章苏华没有提交其与中联乐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证据,其提交的国际商报社的采访介绍信、城乡视点专刊等证据,也仅能证明章苏华与国际商报社的关系,其与国际商报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章苏华可另行解决。再审申请人章苏华事故前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为21公里∕小时,据此齐河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苏华与赵俊堂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章苏华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章苏华承担5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京P×××××轿车租赁给李咏使用,无论是被申请人李华明、万红、李鑫还��再审申请人章苏华均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存在过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令章苏华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李咏将租赁的车辆允许章苏华使用是否有过错问题,因李咏租赁车辆后允许章苏华使用是否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只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进行处理,李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李华明、万红、李鑫提起本案诉讼后,章苏华申请追加中联乐鑫公司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华明、万红、李鑫并未要求中联乐鑫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李华明、万红、李鑫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利益冲突,故被申请人李华明、万红、李鑫的委托代理人邢亚琛代理中联乐鑫公司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虽然本院二审判决阐述理由方面有瑕���,但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适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章苏华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德中少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卫国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