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于兆国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国,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423号原告于兆国,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坤,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代表人宿法礼,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忠梁,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公司职员,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于兆国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兆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坤,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兆国诉称:原告原有房屋位于同江市电业住宅楼,被告单位在原告房屋出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结算双方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被告将育才书���苑小区22号楼商服南数第一门置换并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商服南数第一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负担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切税、费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原告尚欠307773元超出面积回迁费未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商服南数第一门回迁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注明原告尚欠被告超面积款307773元未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与原告签订的回迁安置明细表。能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22号楼商服南数第一门安置回迁给原告,原告尚欠被告超面积款307773元未给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有平房位于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商服南数第一门回迁给原告,原告尚欠被告超面积款307773元未给付,至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理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商服南数第一门的房屋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按相关的规定各自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超面积款30777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兆国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商服南数第一门超面积款307773元;被告为原告于兆国办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商服南数第一门房屋产权证照,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按相关的规定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