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某平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平,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55号原告黄某平,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黄某平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平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某驾驶桂N×××××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钦州往浦北方向行驶至省道326线33公里500米路段时,适遇原告黄某平驾驶桂N×××××轻型普通货车相向行驶,两车会车时,被告王某驾驶桂N×××××普通两轮摩托车驶过路面左边车道与在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黄某平驾驶的桂N×××××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5)武利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维修车辆更换配件等经济损失合计共3985元。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共3985元(其中:维修车辆更换配件及维修费2995元,扣车停车费690元,车损鉴证费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平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车辆维修发票》4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维修桂N×××××轻型普通货车共支出更换配件费及维修费共2995元;3、《停车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次次事故支付扣车停车费690元;4、《车损鉴证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损鉴证费300元;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2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属于醉酒驾驶,原告的血液中没有检出酒精含量。被告王某既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某没有为其所有的桂N×××××普通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自有的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桂N×××××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钦州往浦北方向行驶至省道326线33公里500米路段时,适遇原告黄某平驾驶桂N×××××轻型普通货车相向行驶,两车会车时,被告王某驾驶桂N×××××普通两轮摩托车驶过路面左边车道与在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黄某平驾驶的桂N×××××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5)武利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被告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技术生疏,且与对向车辆会车时靠左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5)武利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被告王某没有为其所有的桂N×××××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维修车辆更换配件及维修费2995元和车损鉴证费3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扣车停车费69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黄某平的经济损失3295元;二、驳回原告黄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平负担5元,被告王某负担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