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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余书平、贾春雨等与卢振振、武国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书平,贾春雨,贾兆振,卢振振,武国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余书平,女,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贾春雨,女,1989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贾兆振,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振振,男,1986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武国菊,女,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任松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艳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左冬哲,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书平、贾春雨、贾兆振诉被告卢振振、被告武国菊、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交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书平、贾兆振及三原告委托代理吴玉沛、被告卢振振、被告武国菊、被告焦作交运委托代理人苗艳伟、左冬哲、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6时许,原告贾兆振驾驶其父贾某的豫A×××××轻型厢式货车沿荥阳市科学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曹马沟桥西口处时,撞到了被告卢振振同向行驶因故障停放在该处的被告焦作交运的豫H×××××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贾兆振受伤、贾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振振负事故同等责任。贾某的死亡给三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卢振振、车主焦运集团、保险人人民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武国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54200.5元。被告卢振振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被告武国菊的雇佣司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国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武国菊系豫H×××××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失。被告购买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被告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无人告知被告武国菊,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公司不应免赔10%。被告焦作交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一、肇事车辆豫H×××××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二、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豫H×××××的实际车主武国菊承担。原告车损评估过高。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辩称: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因此交强险应由两个受害人按照比例分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被告焦运集团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应免赔10%。原告起诉数额较高,不应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6时42分许,原告贾兆振驾驶其父贾某的豫A×××××轻型厢式货车沿荥阳市科学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曹马沟桥西口处时,撞到被告卢振振同向行驶因故障停放在该处的豫H×××××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贾兆振受伤、贾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11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兆振与被告卢振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余书平、贾兆振、贾春雨分别是死者贾某的妻子、儿子、女儿。2016年1月6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6)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贾某的豫A×××××轻型厢式货车估损总值为41170元。被告焦作交运系豫H×××××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武国菊为实际车主,被告武国菊每月向被告焦作交运缴纳管理费300元,被告卢振振为武国菊的雇佣司机。被告武国菊通过被告焦作交运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为豫H×××××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针对本案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振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武国菊承担。原告损失应依法认定。贾某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原告提供了贾某的房产证,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6),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损41170元,有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焦作交运辩称,车损评估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贾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国菊和焦作交运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父亲贾某死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贾兆振受伤及贾某死亡的损失,但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且本院(2015)荥民初字第2259号判决,已确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兆振7938.8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36.82元)。因此,本院确认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损41170元,共计58340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061.18元(2000+(10000-6336.82)+(110000-1602)】,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0302.9元【(583401-2000-114061.18)×50%×(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武国菊、焦作交运作为豫H×××××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应赔偿原告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的10%及不予赔付部分,共计25367元(2000+(583401-2000-114061.18)×50%×10%】。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国菊关于保险公司不应免赔10%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书平、贾兆振、贾春雨各项损失共计324364.08元;二、被告武国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书平、贾兆振、贾春雨各项损失共计25367元,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余书平、贾兆振、贾春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3元,由被告武国菊负担6546元,原告余书平、贾兆振、贾春雨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淑萍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人民陪审员  王 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友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