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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秋富与王鹏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秋富,王鹏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900号原告韩秋富,男,汉族,1978年8月2日生,住兰考县。被告王鹏旭,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生,住兰考县。原告韩秋富诉被告王鹏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王鹏旭驾驶豫B×××××号小型轿在兰考县工业区一路段行驶时,撞在前方原告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毁损的交通事故。应被告要求,我同意私下了结。由于被告没钱支付,就给原告书写了维修责任协议,此次事故由被告负全责,并承担原告的损失以及维修费用。之后,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和欠条,同意将我垫付的维修费用13000元于当年8月15日前给完。但至今没有给付一分钱。综上,被告将原告车辆撞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王鹏旭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在兰考县道工业区一路段行驶时,撞在前方原告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毁损的交通事故。当时双方协商私下了结,由于被告没钱支付,就给原告书写了维修责任协议,此次事故由被告负全责,并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及维修费用。之后,被告又于2015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和欠条,由原告先行垫付维修费,被告同意于2015年8月15日前将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13000元清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王鹏旭出具的维修协议、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做到安全驾驶,撞毁原告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财产损失。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3000元。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王鹏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长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