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傈僳族,大学本科,原昌宁县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祥权、书记员段绍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昌宁县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滥用职权,私设单位账外账,在实施林业项目过程中,采用向施工方提取“工作经费”及用虚假单据套取林业项目资金等方式,截留林业项目资金675062.20元,并将该笔资金放入私设的账外账,其中177863.50元支出在实施的林业项目中,其余用作其它支出,最终造成国家林业项目专项资金损失497198.7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昌宁县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滥用职权,私设单位账外账,在实施林业项目过程中,采用向施工方提取“工作经费”及用虚假单据套取林业项目资金等方式,截留林业项目资金675062.20元,并将该笔资金放入私设的账外账,具体为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截取该项目经费140614.20元、在2012年森林抚育项目截留7500元、2012年省列核桃产业建设项目截留50000元、2013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截留中19240元、2013年省列核桃产业建设项目截留210000元、2013年县级澳洲坚果基地建设项目截留22708元、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中截留120000元、2012年核桃抚育示范样板建设项目截留75000元、2014年核桃抚育项目中虚报项目截留30000元,其中177863.50元支出在实施的林业项目中,其余用作其它支出,最终造成国家林业项目专项资金损失497198.70元。后被告人吴某在审计结束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2013年3月至今,自己在负责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工作期间,超越职权,截留林业项目资金的事实。2、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3、任职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6月9日被鸡飞乡任为昌宁县鸡飞乡林业工作站站长、乡林业服务中心主任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县级澳洲坚果基地建设项目的实施中,项目资金拨付施工方李志艺后被收回,在调查核实中,由于李志艺外出省外务工,未取到该人证言的事实。5、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小金库明细账、收款凭证,证实小金库余额有禹某某移交的208095.57元,在吴某任职期间(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鸡飞林业服务中心“小金库”收入的共31笔,共847870元,期间用小金库支出978260.24元,最后结余77705.33的事实。6、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基本账户收支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基本账户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8月31日、2015年5月31日均为平账,2014年9月30日余额2291.79元,2015年6月30日余额26248.49元的事实。7、云南省罚没款收入专用收据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上交款项相关单据,证实2015年6月昌宁县林业局依据昌审计决(2015)10号《审计决定书》由昌宁县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上交审计罚没收入44000元。昌宁县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分两笔上交给财政所,金额分别为19500元、24500元,共计44000元,其中7000元为2013年省列核桃造林项目资金结余款的事实。8、发票联2份,证实2015年4月27日昌宁县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支付昌宁县广诚贸易有限公司石灰粉10000元,4月28日支付王永恒核桃树实生苗27000元的事实。9、鸡飞乡2013年省列核桃项目八甲村旧寨小组农户栽树工时费补助花名册,证实此次施工支付工时费16000元的事实。10、云南省昌宁县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林业项目作业设计,证实昌宁县鸡飞镇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林业项目的具体目标,以及该项目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的事实。11、昌宁县2012年度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证实2012年度实施的森林抚育项目,布局鸡飞乡1500亩,其中防护林1318亩,用材林182亩的事实。12、昌宁县2012年度省列核桃产业建设项目作业设计,证实该项目省级补助资金300000元,资金实行转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部门不得截留和挪用,补助资金采取验收达标报账制度,由乡(镇)站将完成情况书写出书面报县林业局,经林业局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质量达标后方可报账的事实。13、昌宁县2013年度省列核桃产业建设项目作业设计,证实在该项目中鸡飞乡的项目面积为7000亩细香核桃,其中省级补助210000元,其余资金为农户自筹资金的事实。14、昌宁县2013年度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证实造林时间2014年6-9月,直补到造林主体190元/亩,鸡飞乡1000亩,均种植澳洲坚果的事实。15、昌宁县2013年乡(镇)级核桃抚育示范板建设项目,证实在该项目中鸡飞乡面积1000亩,投资20000元,生石灰和涂白劳务费各10000元的事实。16、鸡飞乡2013年县级澳洲坚果基地建设项目,证实该项目建设地点为鸡飞乡英韬村荒田村民小组大新田片区,人工造林700亩,建设投资182000元,小湾植被恢复费补助105000元,其余自筹的事实。17、昌宁县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林业项目作业设计,证实该项目中鸡飞乡新增人工造林1000亩,120元/亩、技术培训200人(次),200元/人次、建设太阳能50户,1000元/户,需核桃苗1.2万株,4元/株的事实。18、保林计财(2014)39号文件及鸡飞镇2014年核桃抚育管理项目实施方案,证实2014年9月24日保山市林业局研究,用市级森林植被恢复费安排鸡飞乡核桃抚育补助经费3万元,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鸡飞镇人民政府对该笔资金的使用进行了概算,其中购买石灰支出4000元,复合肥支出16000元,施肥、涂白劳务费10000元,并且也说明了该笔资金需要专款专用,严格按方案使用资金的事实。19、昌宁县林业局记账凭证及相关单据,县林业局拨付鸡飞林业服务中心各项林业工程款项的事实。20、关于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对拨付的2012年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资金支出的相关材料,证实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在使用拨付的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资金的支出情况的事实。21、关于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对拨付的2012年森林抚育建设项目资金支出的相关材料,证实昌宁县林业局拨入鸡飞林业服务中心2012年森林抚育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支出情况的事实。22、关于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对拨付的2012年省列核桃产业建设项目资金支出的相关材料,证实鸡飞乡林业服务中心对于下拨的2012年度省列核桃产业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支出情况的事实。23、关于2013年省列核桃建设项目资金支出情况,证实昌宁县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为完成2013年省列核桃建设项目与昌宁县茶湾苗木合作社陆应平购买核桃苗7万株,苗款共计21万元,该款已经有鸡飞财政所拨款,陆应平也已经收款,苗木也已经下发给各农户的事实。24、鸡飞乡林业服务中心对2012-2013年核桃抚育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及相关核销单据,证实鸡飞乡林业服务中心对2012-2013年核桃抚育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支出情况的事实。25、关于2013年县级澳洲坚果基地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的相关单据材料,证实鸡飞乡林业服务中心对于拨入的2013年县级澳洲坚果基地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使用支出情况的事实。26、鸡飞镇对关于对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及相关材料,证实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资金共计120000元,以及使用支出情况的事实。27、关于鸡飞镇2014年核桃抚育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单据材料,证实市林业局给予鸡飞镇核桃抚育管理经费共30000元,以及使用支出情况的事实。28、昌办法(2011)80号文件,证实2011年11月19日将林业站并入林业服务中心,实行以乡镇管理为主、上级业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的管理体制,承办林业技术推广、森林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林权管理等服务性工作的事实。29、昌机编发(2012)42号文件,证实昌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5日发文继续保留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服务中心设置,实行以乡镇管理为主、上级业务部门进行指导的管理的管理体制,林业服务中心主任兼任林业工作站站长的事实。30、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昌宁县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为事业法人,其法人代表为吴某,其代码为43277128-X的事实。31、收款凭证,证实中共昌宁县纪委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徐有良上缴鸡飞林业服务中心暂扣款73312.33元的事实。32、现金进账单,证实昌宁县鸡飞财政所2015年10月1日按要求审计罚没收入银行370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02年就开始担任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报账员,2013年3月吴某到昌宁县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工作,并负责服务中心工作,前任主任禹某某私设的小金库中留有资金208095.57元,吴某任职期间仍使用,并在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等9个项目中通过采取利用苗木差价、虚开单据等方式虚套项目款、向项目承包人提取工作经费的手段截取该项目经费675058元(4.2元未收回)进入“小金库”,用于项目实际支出的资金为178213.5元,其余的资金主要用于接待费以及其他支出等,以及证人身份证所用的雯与其在工作中单据上签的雯不是同一个,其在单据上签的雯是没有雨字头的事实。2、证人禹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在昌宁县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工作,任职主任,从2013年1月起服务中心开始设立小金库,有账外账,其任职期间采用虚套项目资金及从施工方提取资金的方式充实小金库,小金库收入共288497元,在其离职时还剩余208095.57元,小金库的收入主要支出在林业项目后期补植补造、接待费以及其他支出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为昌宁县添景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在为昌宁县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实施林业项目过程中总共返还服务中心119480元,项目工作经费的提取是由鸡飞林业服务中心领导要求,交还钱款时无凭证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为昌宁县裕森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在为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实施项目过程中一共返回服务中心26740元的项目工作经费,项目工作经费的提取是由鸡飞林业服务中心领导要求,交还钱款时无凭证的事实。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昌宁县茶湾苗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鸡飞林业服务中心从自己的茶湾苗木合作社账户上过了两笔款,分别是2014年4、5月份的210000元和2015年1、2月份的51600元,两笔款项过账后自己取出来交给了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的杨杨某某,过账是由吴某找自己商量的说转出来要用作施工费的事实。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鸡飞镇里文村的护林员,2015年1月份左右应鸡飞林业服务中心领导要求,一笔关于2013年退耕还林巩固项目的58400元劳务费转入杨绍清儿子杨云钦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后杨绍清取出来交给林业服务中心的杨杨某某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鸡飞镇街子经营昌宁县鸡飞乡李玉兰种子经营部,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2015年3月份分别有两笔款项以化肥款过了自己家账户,后由妻子李玉兰与林业服务中心的杨杨某某一起将款取出并交杨杨某某,两笔款项金额分别是16000元、10000元,另外在实施2012年至2013年核桃抚育项目中鸡飞林业服务中心购买化肥款仅是25200元,但林业服务中心打入75000元,多余的49800元取出交还了林业服务中心的事实。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护林员,应林业服务中心主任吴某的要求将一笔10000元施工费打到自己的账户并与其签订合同套取资金,因是领导安排就同意了,后在10000元款项到账后,自己将钱取出来交给了杨杨某某的事实。9、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家在鸡飞镇街子经营销售水泥、石灰、瓷砖等,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与自己家丈夫李从富签订石灰供销合同,石灰款足额支付,李从富告诉自己,2014年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实施核桃抚育项目,林业服务中心主任吴某告诉他,要以石灰款名义核销4000元钱,李从富就将这4000元钱取出来交回到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的的事实。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中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与自己购买了坚果苗,当时吴某与自己商量由于购买的苗没有计划的多,也没有计划的贵,因此想要把钱款都打给于跃廷,让于跃廷将差价返还,当时差价为71134.2元,但自己为了仅转账71130元的事实。1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杨杨某某找到自己称要将一笔款项过一下自己家的账户,后有一笔以农药、肥料款的101680元钱经过了自己的账户,后自己与杨杨某某将该笔款转给了他人的事实。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鸡飞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2013年1月至今分管林业中心工作,自己在分管鸡飞林业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吴某及杨杨某某并未向自己汇报过关于“小金库”的工作,自己也向林业站开会传达过关于不可以私设“小金库”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供述自己于2013年3月1日到昌宁县鸡飞镇林业服务中心工作,并负责服务中心工作,接手上一任主任禹某某私设的小金库中留有资金208095.57元,自己在任职期间分别从9个项目通过差价、虚开单据等方式截留资金,实际支出的资金为178213.5元,其余的资金主要用于接待费以及其他支出等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对认定本案的事实、情节具有证明作用,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逾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分的事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是本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吴某在任职期间,私设账外账,致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检察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二、随案移交的光盘3张,依法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荣审判员 郑丽红审判员 周玲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