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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常开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开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开福,贵州省毕节市,农民。1996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2月20日因盗窃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5月31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9月11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2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开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开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4日凌晨7时22分许,被告人常开福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台州医院大门口的一摊小吃摊前尾随一名红色外套的妇女实施扒窃,窃走其上衣左口袋内的白色手机一部。2、2015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常开福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小商品城,趁被害人倪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临海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5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常��福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小商品城西大门小吃街,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从其上衣左口袋内窃得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经临海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常开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开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开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开福辩解自己没有在小商品市场实施盗窃,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扣押的四部手机中有两部是自己的,另两部是一个绰号叫“小湖南”的人给其的;在台州医院门口其实施过盗窃,但没有窃得财物。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4日上午7时22分许,被告人常开福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台州医院大门口的一摊小吃摊前尾随一名红色外套的妇女实施扒窃,窃走其上衣左口袋内的白色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常开福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4日上午在台州医院门口一小吃摊前对一妇女实施盗窃。二、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常开福于2015年11月4日上午在台州医院门口一小吃摊前对一妇女实施盗窃的整个过程。视频显示,当日7时21分57秒一穿红衣的女子(即被害人)出现在视频内,其左某口袋内放有一只白色手机。22分20秒,被告人常开福出现在视频内,并紧贴被害人寻找机会扒窃。22分30秒,被告人常开福扒窃得手,被害人当即发现并与被告人常开福争吵,此时被害人左某口袋内的白色手机已经不见,被害人四处寻找手机,被告人常开福离开现场。三、证人��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常开福关押在同一监室一个星期左右,对其体貌特征比较熟悉。其在仔细看了“2015年1104台州医院手机被偷”视频后,发现有一个手拿雨伞的男子在台州医院门口前的一小吃摊对一身穿红色外套的妇女实施扒窃,将该妇女上衣左口袋的财物盗走,至于是什么财物没有看出来,那妇女被盗后马上就发现而且和那男子有过对质。这个男子就是其同监室的常开福。四、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对常开福比较熟悉。在“2015年1104台州医院手机被偷”视频中,其看到常开福使用雨伞打掩护对一个穿红色外套的妇女实施了扒窃,这个妇女的左口袋有一部白色的手机,常开福紧跟而上,在常开福接触那个身穿红色外套的妇女后,常开福有偷到财物的动作,而后就被那个身穿红色外套的妇女发现,且该妇女的左口袋手机也不见了,并与常开福有过对质的过程,最后常开福离开了现场。五、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对常开福比较熟悉。在“2015年1104台州医院手机被偷”视频中,其看到常开福出现在视频中,常开福对其中一身穿红色外套的妇女实施了扒窃,这个妇女的左口袋有一部白色的手机,在常开福接触那个身穿红色外套的妇女后,常开福有偷到财物的动作,而后就被那个妇女发现,且该妇女的左口袋里的手机也不见了,并与常开福有过对质,最后常开福离开了现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常开福于2015年11月4日7时22分许在台州医院大门口的一摊小吃摊前对一名妇女实施扒窃并窃走其一部白色手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常开福辩解自己只实施过扒窃但没有窃得财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2015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常开福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小商品城西大门小吃街,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从其上衣左口袋内窃得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经临海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常开福于2015年11月27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小商品城西大门小吃街一家小吃店门口对一妇女实施盗窃的整个过程。视频显示,14时33分19秒被害人胡某(身穿红色大衣、背肉粉色双肩包)出现在视频内,14时33分23秒常开福(身穿黄色羽绒服、戴围巾)出现在视频内,并尾随胡某身后寻找机会实施扒窃,14时33分55秒常开福紧靠胡某,14时34分10秒至25秒,常开福神色慌张地开始四处张望、擦汗,14时40分,常开福尾随胡某进入视频死角,14时41分许回到视频前,14时42分50秒离开。二、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7日下午二点半的时候,其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小商品市场西大门的小吃街吃东西,当时其穿着红色羊毛大衣,背着肉粉色双肩包,小米4手机放在大衣左口袋中,等其在一个小摊买完鸡柳后发现手机不见了。三、被害人的照片。证实当日被害人胡某身穿红色羊毛大衣、背肉粉色双肩包。四、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古城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常开福处扣押到白色小米等4部手机。当日被告人常开福身穿黄色羽绒服戴灰黑白条纹围巾。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常开福身上扣押的白色小米4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五、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小米4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0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常开福于2015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小商品城西大门小吃街扒窃了被害人胡某的一部小米4手机的事实。被告人常开福辩解该手机是一个绰号叫“小湖南”的人偷来交给其的,但其无法提供“小湖南”的详细信息,并且从监控视频来看,案发时除了被告人常开福并无其他人与被害人胡某有接触过。故对被告人常开福辩解自己没有实施过扒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开福于2015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小商品城扒窃了被害人倪某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常开福实施了该节盗窃行为。故对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常开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开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监控视频、���场照片,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开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开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常开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开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统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