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红春与卢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春,卢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刘红春,女,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华君,系资阳市雁江区祥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旭,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刘红春与被告卢旭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旭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刘红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返还,并口头约定按每月3%计付利息,此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旭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卢旭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以及约定的期限。并申请证人兰某出庭作证,证明该10��元系原告向兰某所借,也知晓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卢旭向原告刘红春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红春现金100000万正,大写壹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但此借款至今未还,2015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红春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卢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林立美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