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兰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115号原告兰某某,男,畲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邹祥振,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兰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修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祥振,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联系认识不到半年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被告婚后的行为和做法使原告大失所望,被告婚后不久就称她父亲会给在金山北大道一块地皮给我们建房,要原告出资,原告同意出资。2013年原告通过网银支付给被告10万元人民币,2014年原告出卖自己在广州的套房所得款又给被告30万元,在金山北大道35号安置点建房中原告陆续给付30多万元。房子建好后被告却告诉原告说该房产属于其与前夫所生儿子黄甲名下的,原告不得在产权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这时,原告才清楚被告是借婚姻来骗取自己的财产。因为原告给付给被告的资金来源于自己领取的一次性养老金,现在这样一来自己的资金财产受此侵害养老都深受威胁。为解脱这恶梦般婚姻,请求:1、准许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1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存在经济纠纷而不是感情纠纷,这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诉称中的经济上的原因不是事实,结婚后,被告父亲跟原告说过给一块地给原告建房,但是被告本人作不了主,2014年被告父亲已经把土地给了其与前夫所生儿子黄甲,第1次付的10万元是做酒席的钱,2014年付的30万元是出卖共有财产套房的钱,原告没有给付给被告30万元建黄埠的房子,黄埠建房是被告家筹款所建,原告的收入还有工资收入、稿费、出租房屋费,这些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通过网络联系认识后开始谈婚,于2012年7月2日在上犹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证号J360724-2012-001412。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能够相互关心,相濡以沫,幸福生活,期间,被告告诉原告,被告父亲会给上犹县黄埠镇金山北大道一块地皮给原、被告建房,要原告出资,原告同意。2013年原告通过网银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2014年原告将出卖广州的共有房屋所得款给付被告30万元,被告在上犹县黄埠金山北大道35号安置点建房,期间,原告陆续给付过建设装修资金。2016年1月22日,原告得知黄埠所建房屋登记在被告黄某某与前夫所生儿子黄甲名下,原告不满并大怒,由此引起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大吵大闹。同年1月23日,南康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警调处,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2月3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1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返还原告财产由714000元,变更为7539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兰某某系台湾籍退休教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台北市私立开南高级商工职业学校函,夫妻财产协议书及公证书,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流水,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截图,收据,汇款申请书存单,原告银行账户支出详单及支付说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黄埠房屋的照片,原告面部照片,录音光碟,法庭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通过互联网认识,自由恋爱,结婚后,能够共同生活,相敬如宾,期间,原告给予被告大量资金上的帮助。双方之间出现矛盾主要原因是,被告将黄埠所建房屋登记在被告黄某某与前夫所生儿子黄甲名下,由此引起原告不满并大怒,原告不能原谅被告的这一做法,被告也未积极加予改善,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分居时间不长,主要还是经济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改善夫妻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摒弃前嫌,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的矛盾能够得到化解,夫妻感情也能够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原告兰某某已缴纳),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修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