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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R×××××红色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北京大道世纪星假日酒店附近,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马某不备,将马的手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2、2015年8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R×××××摩托车窜至南阳市麒麟路麒麟公馆小区门口附近,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袁某的手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3500元、一部紫色金立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两张蓝钻充值卡、一张豪享来西餐厅消费卡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抢紫色金立手机,价值1500元。3、2015年9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R×××××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工业路发改委对面骨科医院门口时,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陈某的挎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200元、一块天梭手表、两张大统集团的购物卡价值共计1746.6元。经物价鉴定,被抢一块天梭手表,价值3000元。案发后两张大统“金三角”购物卡已起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开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R×××××红色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北京大道世纪星假日酒店附近,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马某不备,将马的手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2、2015年8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R×××××摩托车窜至南阳市麒麟路麒麟公馆小区门口附近,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袁某的手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3500元、一部紫色金立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两张蓝钻充值卡、一张豪享来西餐厅消费卡等物品。2015年11月1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紫色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抢华为手机无实物,也无具体规格、型号,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案发后两张蓝钻充值卡、一张豪享来西餐厅消费卡已退还被害人。3、2015年9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R×××××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工业路发改委对面骨科医院门口时,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陈某的挎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200元、一块天梭手表、两张大统集团的购物卡价值共计1746.6元。2015年10月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天梭手表,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两张价值共计1746.6元的大统“金三角”购物卡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可能是今年的八月十日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在南阳市北京大道世纪星假日酒店附近时,发现对面路东有一个骑自行车自南向北驶,我就跟了过去,到她身边后,我从她的右边将挂在她右手上的包抢走了。包是一个小包,什么颜色我记不清了,这个女的岁数稍大,可能有四十岁左右,包内一二百元现金,其他可能有银行卡,我跑到前面拐到一个庄上,在路边将现金拿了出来,把包随手扔在路边的垃圾堆了。我还在抢世纪星对面那一起后的这几天,在南阳市麒麟路麒麟公馆附近抢一个步的女子的手提包,当时这个女子在路的东边,我骑摩托车到她的左边将她的手提包抢走了,包有四五百元左右和两张蓝钻充值卡、豪享来西餐厅消费卡、包内还有什么物品我也没有仔细看,沿小路向北我到一个地里将包扔掉了。2015年9月16日,我骑摩托车自北向南在南阳市工业路新华城市广场对面的港达加油站南边约200米左右,在非机动车道上抢了一个单身女子的手提包,到北京大道时我停下来将包内一个钱夹子的现金和二张价值2000元的大统卡拿了出来,而后把包随手扔在路边就回家了,当时喝了点酒,只知道是个女的,具体女子的情况记不清了。包内有现金有一张100面值的,还有10元、5元的零钱,可能总共有120元左右.还有银行卡和大统的购物卡,其它的没有仔细看,我将现金和二张价值2000元的大统卡拿走,将其它的物品全部扔掉了,我的摩托车是红色男式125型,建设雅马哈牌的,车牌号:豫R×××××,是真牌,后边带了个红色的后备箱,还用二个黑色的橡皮绳子拴着,摩托车是我自己的。摩托车没有借给过别人骑过,我一直骑着干活用。我抢时没有带工具,也没有说话,大约走有三四十米左右时,我站下来,回头看了一下那个女的,当时想给她包,但因为没有钱,所以就又骑着摩托车走了。这个被抢的女子没有摔倒,也没有反抗,我一下将包拽走了,也没有听到他呼叫。钱已花掉了,大统卡还在我钱包内,现在我身上,交给你们。证实其抢夺他人财物三起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陈述2015年8月10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我骑着我的自行车行至南阳市北京大道世纪星假日酒店附近的时候,突然从我背后窜出来一辆摩托车,是一个中年男子骑的红色的男士摩托车,从我左边过去的时候,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用右手把我挂在手腕处的包给抢走了,他抢到包后就骑着摩托车向北跑了,当我的包被抢走后我才反应过来,我就赶快骑着自行车向前追了一段,但是没追到,然后我就到高新派出所去报案了。我的红色手提包被抢追上了,里面有500元左右的现金,我的两张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抢我包的人是一个中年男子,骑一辆红色男士摩托车,穿一件深色短袖上衣,短发,个子高高的,身材中等,看着比较壮,摩托车牌号我没有看清楚,只看见其中有一个数字是9。证实其被抢夺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作案工具的特征。(2)被害人袁某陈述你们今天打电话说抓获抢我的男子,我来派出所认一下。当时看了他一个背影,没有戴头盔,平头,比较着实,皮肤较黑,但他所骑的摩托车当时我看到了车号豫R。1V98,第一个字被他车的后备箱上的皮筋带子档着。刚才我在派出所内,看到这辆车,就是这辆红色男式大摩托车豫R×××××。特别是他的后备箱和别人的不一们。今年8月12日中午14时左右,我一个人打着红伞步行至南阳市麒麟路麒麟公馆附近时,从后边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我左手的手提包抢走,我追上了段没有追上,后来就报警了。我的包是一个蓝色的手提包,里面的钱包是长形黑色包皮的,包内有一个黄色信封内500元,还有一个钱包内有快30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我的车钥匙、家里钥匙、身份证、驾驶证、医保卡及银行卡等,两部手机,一部是紫色金立手机,型号是GN9000L,购买有七八个月左右,当时花了2199元。另一部是黑色华为手机,带充电器,型号是什么我记不清了,购买有十个月左右,当时是1200元。还有蓝钻的二张充值卡,还有豪享来的一张一二百元左右的卡,这些卡留着我的名字和手机。他没有使用威吓性的语言,他没有将我拽倒。证实其被抢夺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作案工具的特征。3、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9月16日晚上21时许,我一个人沿工业路西边便道自北向南行走,当我走到南阳市发改委对面的医院时一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从我背后将我拿在左手的女士手提包抢走。这名男子骑摩托车抢了包后沿工业路往南跑了。之后我就报警了。这名男子好像头戴红色的头盔,上身穿一件白色的衬衫,下身穿一条深色的裤子,骑一辆红色的大摩托车,摩托车的车牌是豫R×××××。我被抢的包是粉色的、包带为金色的女士手提包。包内有一个粉色的钱包。钱包内有两百元左右的现金,钱包内还有三张工行、民生、中行的银行卡,还有一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挎包内有一个我的民生银行的工作牌,还有一个卡包(内有两张金玛特的购物卡,一张一千元,一张不到一千元,以及金玛特的会员卡),还有我本人的身份证,还有一块天梭牌子的手表(价值五千八百元),以及我的钥匙、红都百货的购物卡和会员卡,健身卡、理发卡等零碎的东西。这名男子抢你包的时候没有使用暴力,没有使用语言威胁,没有使用工具,我没有受伤。当天晚上你包被抢的时候我记得这个人所骑摩托车的车牌,我确定车牌号是豫R×××××。因为当时我被抢之后看不见这个人的相貌就努力去记这个车牌号,当时这个车牌后面的数字“8”有点不清楚我就努力去记这个车牌。这是一辆红色的大摩托车,车后面有一个红色的方方正正的后备箱,后备箱上面有两根黑皮子的绳子一样的东西缠在上面,不是像有些摩托车后面是花色的绳子。该男子带着头盔。我能辨认出这辆摩托车。证实其被抢夺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作案工具的特征。3、证人杨某证言我记得是2015年9月16日晚上,我同事陈某给我打电话给我说她在工业路发改委对面骨科医院附近包被抢了,让我给她拿钥匙。后来我见到她的时候她在派出所已将作完笔录了。她给我说她的包被抢了,里面的手表、钥匙、卡等东西都在里面。她还给我说了是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把包抢了。陈某给你打电话的时候大概当天晚上九点多了。我当时打电话的时候就问了她人没有受伤。证实被害人陈某包被抢的事实。4、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无犯罪记录。(3)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到案经过二份,证实了2015年9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报警称其在南阳市工业路发改委对面的医院门口被抢,经调查锁定骑摩托抢包男子身份。2015年9月23日13时许,在南阳市幸福村布控将被告人当场抓获。5、物证(1)指认现场照片六份,证实被告人抢夺现场情况。(2)抢夺物品照片三份,证实被告人抢夺物品的情况。(3)作案工具照片三份,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的形状特征。(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两张蓝钻充值卡、一张豪享来西餐厅消费卡、两张大统“金三角”购物卡已退还被害人。6、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5)187、203号关于对手表、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陈某被抢天梭手表,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袁某被抢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公开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马秀华物质损失500元,被害人袁红霞物质损失5000元,被害人陈娜物质损失32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