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26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庄殿斌,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朱丽敏,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殿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与前女友关系处理不当等原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出轨行为更加深了双方矛盾;相互争吵中,被告还持刀欲对原告砍杀;被告体罚女儿致父女感情不睦。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为缓和夫妻关系曾按原告口述内容写下保证书,但保证书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从未有出轨行为。原、被告间并未分居生活,原告居住单位公寓时,被告也去原告处居住生活。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女儿年幼,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双方于2010年11月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有过矛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生育一女,双方理应珍惜稳定的家庭和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应本着共同建设好家庭的目标同舟共济。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齐心协力,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多沟通、常交流,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出轨的观点,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