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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姜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初1963号原告姜某,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某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审判员 张 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琬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