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姜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初1963号原告姜某,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某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审判员 张 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琬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