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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炳芝与何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芝,何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308号原告王炳芝,女,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威,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王炳芝与被告何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芝的委托代理人孔凡磊,被告何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芝诉称,2013年6月5日、6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4000元、6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威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只是利息高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两年。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两年。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偿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炳芝现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炳芝现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何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