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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段青国、博罗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青国,博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青国,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思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江菊莲,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石伟坚,博罗县法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燕琼,博罗县法制局办事员。上诉人段青国诉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博府〔2013〕48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惠中法行初字��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诉的博府〔2013〕48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系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同年4月10日在政府信息网发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养殖场开设在该博府〔2013〕48号《通告》所涉土地范围内。该博府〔2013〕48号《通告》已经由另案当事人江庆福、项红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撤销之诉(江庆福、项红的养殖场也在该博府〔2013〕48号《通告》范围内),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该博府〔2013〕48号《通告》。江庆福、项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被诉《通告》已经经过另案处理,另案一审判决维持该《通告》,二审亦予维持,故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标的即被诉《通告》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段青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段青国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另案当事人江庆福、项红就博府〔2013〕48号《通告》提起的撤销之诉,该生效判决仅是对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该涉案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并未对涉案行政行为作出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处理,因此,不属于“羁束”的情形。(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在本案中裁定驳回起诉,属于地方保护主义。本案应适用《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行为,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告》程序严重违法、目的不合法、事实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博罗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本府作出的本案被诉《通告》是合法、必要的,无滥用职权行为;本案被诉《通告》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维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已有生效判决维持博府〔2013〕48号《通告》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再受理上诉人请求撤销博府〔2013〕48号《通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经审查,本案被诉博府〔2013〕48号《通告》已经过另案审理,该案一、二审判决均维持博府〔2013〕48号《通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的博府〔2013〕48号《通告》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正确,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诉博府〔2013〕48号《通告》不属于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