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彭某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彭某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32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彭某虎,男,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杨某诉被告彭某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15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彭某虎于2012年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2013年1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同月4日领取结婚证,由于被告没有工作,好吃懒做,且不信任我,不管孩子,导致我们双方长期吵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于2015年4月13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男孩彭某菂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据1、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及原、被告生育孩子彭某菂的事实;证据2、(2015)黔纳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查,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由于原告不愿意与我共同生活,我虽努力挽回,但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孩子的抚养,原告坚持抚养,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如果由我抚养,我也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们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彭某虎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虎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3年1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同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6日生育男孩彭某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杨某与彭某虎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2016年2月18日原告杨某又以双方没有和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双方所生育的男孩彭某菂应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首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未继续共同生活,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被告也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彭某菂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对孩子均有抚养义务,由于原告系幼儿园教师,有固定的收入,且彭某菂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考虑彭某菂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也较为有利。因被告无固定工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故被告可不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虎离婚;二、双方所生育男孩彭某菂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彭某虎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审判员 史云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