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蔡保莲诉方一媚、陈达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保莲,方一媚,陈达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民初348号原告蔡保莲,女,傣族,1988年8月30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杨启文,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一媚,女,傣族,1988年5月11日生,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文胜,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达金,男,壮族,1984年1月2日生。原告蔡保莲诉被告方一媚、陈达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文、被告方一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达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保莲诉称:2015年4月初,被告方一媚说她与丈夫陈达金经营的专卖泰国货的铺面货物已卖得差不多了,被告陈达金准备去泰国进一批货,但近期资金周转困难,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店铺的经营。由于原告与被告方一媚是同一民族同一村寨,自幼熟悉,对于两被告经营泰国货的铺面“泰仁曼谷”也知情,原告认为还款应该有保障,且被告陈达金入赘方一媚家,原告和丈夫还被邀请于2014年到孔雀湖酒店参加他们的结婚酒席。为了帮朋友原告同意借款给二被告,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陈达金打电话给原告丈夫询问能否借款,被告方一媚也发短信询问当天能不能办理,下午2点左右,被告陈达金来到原告经营的“芒市果果电玩店”,原告夫妻当场打电话给方一媚确认借款事宜后,将现金人民币60000元借给被告陈达金,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一媚、陈达金归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最后被告方一媚说一时没办法还款,把她购买的一套单元楼抵给原告,并将购房合同、户型构造图从微信发给原告,但后来原告发现该房是按揭贷款,已抵押给银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500元,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一媚答辩称:第一,被告方一媚与被告陈达金并不是夫妻关系,二人虽然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宴请,但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只是同居,并已于2015年12月12日解除了同居关系。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方一媚偿还人民币60000元借款主体不符,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借款人是陈达金,方一媚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的担保人。第三,被告方一媚认为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51000元,而非人民币60000元,在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人民币9000元。综上,被告方一媚认为原告对其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达金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曾提交书面答辩状。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2、本案债务偿还的主体是谁?原告蔡保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扣除利息人民币9000元,实际借款人民币51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5年7月10日到期,至今未还款;2、被告方一媚与原告丈夫童伟的短信内容,欲证明一是2015年4月10日上午11时13分,被告方一媚短信向原告询问借款手续“早上能来办不?”,二是借款到期后,原告丈夫童伟向被告催款记录;3、二被告经营的“泰仁曼谷”铺面照片,欲证明借款二被告用于铺面经营;4、被告方一媚购买电话卡档案记录,欲证明1398828****电话使用人是被告方一媚;5、方一媚发给原告丈夫童伟的准备用于偿还借款的房屋《购房合同》与《平面图》,欲证明被告方一媚准备用房屋偿还借款;6、原告丈夫童伟2015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有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能力。经质证,被告方一媚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借款人是被告陈达金,而非是二被告共同借款;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方一媚称短信是陈达金用方一媚的手机发的,不能直接证明方一媚参与借款;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方一媚确实经营“泰仁曼谷”铺面,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铺面经营;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电话号码方一媚确实曾经使用过;对第5组证据认可,基于二被告间的同居关系,方一媚曾经确实有过用房屋替陈达金抵押的想法;对第6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丈夫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陈达金未到庭质证,也未曾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一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方一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被告陈达金2015年4月10日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来看证明原告丈夫曾直接向被告陈达金催款及2015年9月25日后原告丈夫开始与被告方一媚联系,让方一媚帮忙联系向陈达金催款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虽然证明方一媚经营“泰仁曼谷”铺面,但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该铺面的经营;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方一媚曾经有过用房屋替陈达金抵押的想法,但最终原告与被告方一媚并未对抵押事宜达成协议;对第6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丈夫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与本案借款无关。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方一媚与被告陈达金于2014年10月21日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达金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还款,但实际原告向被告陈达金交付人民币51000元,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达金未按期还款,原告丈夫多次向被告陈达金催要无果,2015年9月25日原告丈夫开始与被告方一媚联系,让方一媚帮忙催款。但借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500元,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达金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的借款为人民币5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借款的本金实际为人民币51000元。本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但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本案受理之日(2016年1月18日),即51000×(6%÷12)×6+51000×(6%÷360)×7=1589元。关于本案债务承担主体问题,二被告只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二者系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同居期间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为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本案在庭审中查明,虽然二被告系同居关系,但被告陈达金长期工作、生活于泰国,与被告方一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特别在借款发生5天后被告陈达金即赴泰国,直至2015年12月才回国,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并且从原告丈夫与被告方一媚、陈达金的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一直以来都是直接向被告陈达金催款,与方一媚联系只是请方一媚帮忙催款,而非要求方一媚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款。故本案债务不属于二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借款人被告陈达金一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达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保莲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589元;二、驳回原告蔡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669元,由被告陈达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汤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