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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侯喜龙、杨军山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喜龙,杨军山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喜龙(绰号侯二),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大庆市萨尔图区。2009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军山(绰号大鞋),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暂住大庆市萨尔图区。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喜龙、杨军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喜龙、杨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被告人侯喜龙在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路的联友商场附近一板房内开设赌场,并准备扑克等工具以推“天九”的方式供参赌人员赌博。侯喜龙先后雇佣被告人杨军山在该赌场内按5%的比例抽红,雇佣孙某甲(曾用名张明强)、范某某在板房外望风。10月27日,参赌人员王某某、邱某某等人正在该板房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侯喜龙、杨军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18115元,扑克七副,对讲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喜龙、杨军山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孙某甲、范某某、袁某、吴某某、孙某乙、陈某某、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孙某丙、王某某、李某、张某某、牟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侯喜龙、杨军山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喜龙、杨军山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喜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侯喜龙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军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杨军山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喜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杨军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赌资人民币18115元、扑克七副、对讲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丹平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吴晓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