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与凌艳、贺茂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凌艳,贺茂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席家沟。法定代表人兰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霞,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艳,女,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江源镇。被告贺茂强(系凌艳之夫),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江源镇。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凌艳、贺茂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峰、陈才干、代理审判员杨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南乔树脂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凌艳及其与被告贺茂强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乔树脂化工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授权二被告为原告南箭树脂系列产品在成都地区的总代理销售商,被告以其位于崇州市江源镇江源村2组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此后,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提取货物进行销售,但销售过程中不按时付款,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81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42811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凌艳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因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及供货数量产生分歧,结算并没有达成一致,只下欠货款十三万余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付利息。被告贺茂强辩称:区域代理合同是被告凌艳与原告签订,与被告贺茂强无关。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凌艳、贺茂强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4.区域代理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凌艳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持有的合同上无被告贺茂强签字,故原告持有的合同上“贺茂强”的签字不是被告贺茂强本人所签。本院审查,结合证据5,对证据予以确认。5.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用其所有并位于崇州市江源镇房屋作抵押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房产是农村小产权,不能抵押,合同无效。本院审查,予以确认。6.报价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价格认可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格。本院审查,予以确认。7.送货单16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南箭树脂产品胶、处理剂等产品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被告凌艳签字的送货单和退货单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凌艳未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本院审查,予以确认。8.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欠货款242811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2012年9月6日广州南乔公司的对账单与原告没有关系,且是复印件。2013年1月2日的对账单,因双方对结算有异议,被告没有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被告截止2012年8月底下欠货款225400元以及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供总价款为49696元的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凌艳提交的证据1.合同1份,证明被告贺茂强与本案无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有被告贺茂强签字;被告贺茂强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退货结算依据1份,证明被告退货2843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贺茂强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3.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9月7日付给原告货款各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2013年9月7日货款10000元,但未收到2013年7月5日货款10000元;被告贺茂强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凌艳、贺茂强作为乙方签订《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产品南箭树脂系列产品在成都地区总代理销售商。甲方根据乙方每次订单的品种、型号、规格供货。付款方式为每次订货现金付60%,余下货款40%,月结90天付款。有效期叁年,从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兰志签名,被告贺茂强、凌艳在该合同尾部乙方代表(法人代表人)处签名。2011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凌艳、贺茂强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的顺利执行,乙方自愿提供座落在崇州市江源镇的房产向甲方作抵押担保,抵押保证范围是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确定乙方应给付甲方的货款,抵押货款的最高额度为陆拾万元。抵押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兰志签名,被告凌艳、贺茂强均在乙方签名处签名。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报价单,被告凌艳在客户确认栏处签名。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数量、型号等提供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9月6日,广州市南乔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2012年8月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合计欠南乔货款100375元(1月份)+3760元(4月份)+45960元(5月份)+17384元(6月份)+16442元(7月份)+41479元(8月份)=225400元。该对账单上加盖有广州市南乔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凌艳在客户确认栏处签名。该对账单备注栏还载明有“本账单传真件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字样。2013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明细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的主要内容:1.截止2012年8月底合计欠南乔货款225400元;2.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N-103粉胶(11kg)10桶(价款为1420元)、N-405黄胶(11kg)20桶(价款为3000元);3.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N-T40TPR处理剂(14kg)23桶(价款为5060元)、N-800wpu胶(15kg)60桶(价款为12900元)、N-405黄胶(11kg)133桶(价款为19950元)、N-103粉胶(11kg)83桶(价款11786元);4.2012年12月15日被告退还原告的产品。该对账单上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在客户签名栏处无被告签名。在该对账单备注栏还载明有“本账单传真件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广州南乔、四川南乔发货之货款统一由四川南乔收款”字样。2013年7月5日、9月7日,被告凌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提出退货价款为28432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42811元及资金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乔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兰志。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签订的是《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但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贺茂强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二、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关于第一个问题。二被告虽以被告贺茂强未在被告凌艳提供的《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上签名为由抗辩被告贺茂强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在2011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中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为了保证该合同的顺利执行,乙方自愿提供座落在崇州市江源镇的房产向甲方作抵押担保……抵押保证范围是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确定乙方应给付甲方的货款,抵押货款的最高额度为陆拾万元”。被告贺茂强、凌艳在乙方签名处签名,且当庭亦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从该抵押合同载明的内容看,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上有被告贺茂强签名的事实来分析,被告贺茂强应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问题。二被告辩称双方未最终结算,实际下欠原告货款只有10余万元。2012年9月6日,广州市南乔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2012年8月份对账单》上载有“合计欠南乔货款100375元(1月份)+3760元(4月份)+45960元(5月份)+17384元(6月份)+16442元(7月份)+41479元(8月份)=225400元”。该对账单上虽加盖的是“广州市南乔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因广州市南乔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兰志,再结合送货单上载明“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南乔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故对原告陈述因广州市南乔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兰志,原告委托广州南乔化工有限公司发送部分货物及对账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凌艳在广州市南乔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2012年8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故对二被告截止2012年8月底下欠原告货款225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2日,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单》上载有2012年10月18日由原告向被告发送总价款为49696元的货物。被告凌艳以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名为由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有被告凌艳签名的当日送货单上记载的产品数量、型号等与该对账单上的内容均一致,再结合双方认可的报价单,故对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款为49696元的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由此,被告截止2012年10月18日下欠原告货款为225400元+49696元=275096元。又双方认可被告于2012年12月退货价款为28342元,故被告截止2012年12月下欠原告货款246754元。再者,2013年7月5日、9月7日,被告凌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元。品迭后,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6754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故自2013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凌艳、贺茂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2675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凌艳、贺茂强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峰审 判 员 陈才干代理审判员 杨 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雪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