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林易巧与深圳市宝瑞兴精密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易巧,深圳市宝瑞兴精密五金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易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瑞兴精密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烈莎。委托代理人周佳敏,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红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易巧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瑞兴精密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易巧与宝瑞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工资支付问题,林易巧主张宝瑞兴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为造假,否认该工资条的真实性,宝瑞兴公司没有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林易巧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工资条的真实性,而且林易巧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认可上述工资条的出勤加班时间、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亦认可工资条显示的工资结构、2015年2月份的出勤天数及放假天数,故原审根据该工资条显示的出勤时间进行核算,判决宝瑞兴公司应支付林易巧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911.59元及加班工资差额664.07元、2015年2月份停工工资847.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易巧主张工资差额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林易巧仍在宝瑞兴公司正常上班,故林易巧主张宝瑞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97.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易巧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易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