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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韩同强与杨来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同强,杨来勇,济南兴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钊兴运输分公司,济南兴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韩同强,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济南红旗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斐(系原告弟弟),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济南鲁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传甲,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济南市中大川经济咨询中心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杨来勇,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无业,原籍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济南兴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钊兴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万文,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福敏,男,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济南历城金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兴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同强与被告杨来勇、济南兴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钊兴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钊兴运输公司)、济南兴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同强的委托代理人韩斐、朱传甲,被告杨来勇及钊兴运输公司代表人陈万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福敏,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代表人董国升的委托代理人司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顺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同强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杨来勇驾驶超载的鲁AS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刘长山路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长山路延长线董庄路路口,适遇原告韩同强驾驶鲁A7T3**号轿车沿董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向南左转弯,鲁AS09**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鲁A7T3**号轿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同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韩同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4211.54元、误工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护理费658316元、残疾赔偿金5493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839元、小型医疗器械费1337.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99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抚养扶养人生活费380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2073294.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来勇、钊兴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杨来勇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钊兴运输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公司,杨来勇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杨来勇是车辆的实际使用及所有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并未出具责任认定书,而是出具的证明书,根据事故证明记载原告韩同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提供驾驶证,该事故的形成事实及经过是原告韩同强在事故发生时系转弯,被告杨来勇的车辆系直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弯车辆应当让行直行车辆,该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时原告韩同强被甩出车外受伤,根据该证明的记载原告韩同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来勇应当按照次要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兴顺贸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事实无异议,因本次事故责任未划分,超交强险部分应按50%责任比例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间内;因本案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依据商业险三者条款的约定,在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即45万元;另原告韩同强诉求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承担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药,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来勇驾驶超载的鲁AS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市中区刘长山路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长山路延长线董庄路路口,适遇原告韩同强驾驶鲁A7T3**号轿车沿董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向南左转弯,鲁AS09**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鲁A7T3**号轿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同强甩出��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有效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另交警部门经调查还确认以下事实:1、现场位于市中区刘长山路延长线董庄路路口,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三支交叉路口,路面完好,潮湿,视线良好。路口南北走向为刘长山路延长线,双向限速每小时60公里,路口向东为董庄路,路口属于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2、经询问杨来勇,杨来勇称其驾驶鲁AS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刘长山路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路口,在路口由南向北绿灯进入路口行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轿车发生碰撞,指认轿车由东���南闯红灯进入路口。3、经询问韩同强,韩同强称其驾驶鲁A7T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路口等候红灯,信号灯变为绿灯后进入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指认货车由南向北闯红灯进入路口。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052号鉴定意见书。(1)鲁AS0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鲁A7T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接触。(2)鲁AS0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为气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气压值正常,实际载货状态下制动性能不合格。鲁A7T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为液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该车损坏无法检验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3)鲁AS0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的实际总质量约为66100千克。(4)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鲁AS09**号车辆和鲁A7T3**号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5)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鲁AS09**号车辆和鲁A7T3**号车辆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的信号灯状态。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同强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东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1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1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同强申请先予执行,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依据本院先予执行裁定向原告韩同强支付30万元,依据先予执行裁定自被告杨来勇已交付的保证金中支付10万元。鲁AS0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济南兴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钊兴运输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写?)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同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该所[2015]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同强双下肢肌瘫肌力0-1级构成二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多发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需长期护理至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期满仍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1天止;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康复费用无法预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主被动训练器??(参考单价1000-1500元)、双杠(参考单价500-100元)、肋木(参考单价1000-1500元)、PT床(参考单价500-800元)、运动型轮椅(参考单价5000-8000元)、下肢矫形器(参考单价200-500元)、气压治疗仪(参考单价500-1000元)、防褥疮气垫(参考单价300-500元)、艾条(参考单价1.5-2元/支)、纸尿裤(参考单价2-3元/片)、导尿包(参考单价15-25元/包)。关于原告韩同强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原告韩同强主张医疗费294211.5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294211.54元、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被告韩同强、钊兴运输公司、人保济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记载,诊断情况原告韩同强没有诊断为大、小便失禁。原告韩同强主张误工费4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韩同强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计算12个月,原告韩同强系济南红旗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副经理,月工资3500元,提供该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无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字)、收入扣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韩同强、钊兴运输公司、人保济南公司认为收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应当加盖公司财务章,原告韩同强提供的证据均加盖的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其工资表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其应当提供其工资发放流水才能证实其工资扣发情况,单独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扣发情况,没有提交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合法劳务关系。原告韩同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合计住院3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韩同强、钊兴运输公司、人保济南公司认可每天50元。原告韩同强主张护理费65831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韩同强需长期护理至生活处理自理能力恢复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期满仍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住院330天,由原告弟弟韩斐、原告表弟赵强护理,韩斐系济南鲁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合计护理费36300元,提供济南鲁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予以证明;赵强系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市卡车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16元,合计护理费37576元,提供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证明;出院后由原告妻子刘维霞护理,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584440元,合计护理费658316元。提供三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同强、钊兴运输公司、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原告韩同强提供的韩斐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应当加盖财务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没有提供韩斐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劳务关系;关于提供的赵强的收入证明没有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及相应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无法证实赵强因本次护理而扣发工资,也无法证实赵强与单位的劳务关系;根据刘维霞身份证地址记载其居住地为农村,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年限被告认为虽然鉴定结论鉴定的最长时间为20年,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应当按照最长时间进行赔偿,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护理费用还未真实发生,应当按照实际发生后主张真实产生的护理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第4页倒数第六行相关记载原告日常生活是部分依赖,应当是部分护理,原告主张的全部护理也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韩同强主张残疾赔偿金549373.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韩同强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以20年乘94%计算。被告杨来勇、钊兴运输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原告韩同强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韩同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2839元,提供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被告韩同强、钊兴运输公司、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压力治疗仪,根据鉴定意见参考单价为500-1000元,提交的购买发票是2009元,超出了鉴定意见标准,不予认可;电动康复机,在鉴定意见中并没有鉴定为本次事故的残疾辅助器具,不认可该项费用;轮椅价格,鉴定意见参考价格为5000-8000元,提供的发票金额为9000元,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平衡杠单价也超出了鉴定标准,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护理床650元,鉴定意见中没有该器具,不予认可;截瘫矫形器,鉴定意见中是下肢矫形器单位单价为200-500元,所购置费用超出下肢矫形器标准,该司法鉴定意见也没有鉴定使用截瘫矫形器,不予认可。原告韩同强主张小型医疗器械费1337.7元,系购买导尿管、医用棉签、床垫及部分药品费用,提供销售清单发票一宗。被告韩同强、钊兴运输公司、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原告韩同强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病历记载其并未导致大、小便失禁,其购买导尿管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提交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韩同强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韩同强右锁骨及脊柱内固定物取除分别约需费用8000元、10000元(前面的鉴定意见中看不出来),合计18000元。被告韩同强、钊兴运输公司、人保济南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告韩同强主张营养费99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韩同强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1天,主张11个月,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杨来勇、钊兴运输公司认为,原告韩同强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发生证据证实该费用,鉴定结论也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不予认可。原告韩同强主张交通费10000元,系出院、住院、复查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提供票据一宗。被告杨来勇、钊兴运输公司认为交通费是受伤人员转院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原告韩同强主张过高。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韩同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0385元,被告扶养人系原告韩同强的父亲韩深俊(1952年4月9日生),母亲廖登华(1952年7月30日生),儿子韩凤顺(2015年3月30日生),原告韩同强兄弟两人,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17年乘以0.94为292801.54元,主张292801.54元。被告韩同强、钊兴运输公司、人保济南公司认为,根据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或居住1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韩同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韩同强构成一处两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给其家庭及自身造成严重伤害,主张30000元。被告韩同强、钊兴运输公司认为主张金额过高,本次侵权系杨来勇个人,属于自然人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为5000元。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原告韩同强主张鉴定费3700元,系做司法鉴定支出,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韩同强、钊兴运输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关于原告韩同强与被告杨来勇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韩同强认为,事故证明书中记载,被告杨来勇驾驶的车辆超载、私自改装车辆并且没有带行驶证,车前??检报告记载被告杨来勇车辆在第二车道上,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过错作用力大,责任比例高,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来勇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转弯车辆没有让行直行车辆,事故发生时原告韩同强是因为没有按照交通法规系安全带,造成事故发生时原告韩同强被甩出车外造成更严重的受伤,所以原告��同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因被保险车辆超载,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免赔10%(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杨来勇、钊兴运输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依据的免责条款有异议,该免责条款需由保险公司提交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投保单,才能证实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告知义务,否则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其免责条款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该免责条款增加10%是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10%,如果原告韩同强的损失超出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最高应当按照保险限额赔偿。被告杨来勇主张,杨来勇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该车辆挂靠在钊兴运输公司,与兴顺汽车贸易总公司没有关系。提供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来勇与钊兴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韩同强认为,被告杨来勇没有证据证明杨来勇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按照车辆登记信息车辆所有人为钊兴运输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系复印件,名字也不能证明是杨来勇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扣发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医疗器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合同条款、挂靠合同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认为,原告韩同强与被告杨来勇于2014年6月30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以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有效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时道路路面潮湿,被告杨来勇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且在实际超载状态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故本院酌定被告杨来勇承担60%的责任,原告韩同强承担40%的责任。鉴于被告杨来勇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钊兴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应由被挂靠人即被告钊兴运输公司应承担��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钊兴运输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兴顺贸易公司对亦应对被告杨来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韩同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来勇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超载状态,并且因此导致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杨来勇超载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保险条款关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10%赔偿责任的约定,故对人保济南公司主张的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免除其10%赔偿比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韩同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再计算10%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来勇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同时对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免赔的1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钊兴运输公司、兴顺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是否也连带?前述说理部分是否也注明?)关于原告韩同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韩同强受伤后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94211.54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韩同强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同强住院330天,其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韩同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个月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收入及扣发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20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韩同强需长期护理至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期满仍需要护理的,可另行起诉;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同强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韩斐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中没有相关制单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赵强的收入证明中仅有经办人签字,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和损失,本院酌定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80元计算其护理费,经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2800元。关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护理的最长期限不应超过20年,其已经主张住院11个月期间的护理费,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9年零1个月,参照当地护工的���动报酬标准每日80元计算,本院认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572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韩同强的护理费合计为6100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韩同强主张交通费提供了票据一宗,结合其提供的票据与其就医、治疗时间相对照,本院酌定原告韩同强的交通费为80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韩同强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韩同强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20年乘残疾系数94%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9373.6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韩同强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被告杨来勇的过错程度、原告韩同强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本院对认定原告韩同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予以认定。(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韩同强伤后伤情严重,其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支出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9)残疾辅助器��费。原告韩同强因该次交通事故损伤严重,需要相关器具辅助行动有相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已经实际购置和使用残疾器具并提供了相应发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2839元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小型医疗器械费实际也为其残疾后造成的损伤及后遗症辅助治疗支出的,应计算在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内,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韩同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4176.7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韩同强后续治疗需要费用1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韩同强的损伤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23元计算17年乘以残疾系数9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2801.54元本院予以认定。(12)鉴定费。原告韩同强为确定其伤���等级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分别予以认定。因原告韩同强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本院认定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同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除去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外,原告韩同强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28421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6100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393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17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80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按照60%的比例计算后分别为医疗费1705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元、��工费25200元、护理费366000元、交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63624.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0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80.92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等共计1068938.02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万元,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部分618938.02及鉴定费2220元共计621158.02元,由被告杨来勇予以赔偿,其已经支付的10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连带?)被告钊兴运输公司、兴顺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顺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同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同强各项损失45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来勇赔偿原告韩同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21158.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余款52115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四、被告济南兴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钊兴运输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杨来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兴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杨来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是否也连带?)四五、被告济南兴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杨来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韩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杨来勇、济南兴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钊兴运输分公司、济南兴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