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南通南亚汽车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鑫盛真皮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南亚汽车新材料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鑫盛真皮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1155号原告南通南亚汽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紫琅路30号狼山工业园区7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葵,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俞,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鑫盛真皮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贾无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甄天彩,总经理。原告南通南亚汽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鑫盛真皮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一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的人造革制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数份售货合约,原告均按约交付了货品。然而,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共计结欠货款1076165.46元。此后,被告先后五次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719969.59元,余款356195.87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被告鑫盛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规格的人造革制品,双方通过签订《售货合约》、发送传真件等方式确定交易内容。截止2013年5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394.46元。2013年10月,被告以电话方式再次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先后七次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送黑色人造革18020米、黑色打孔革6455米、米黄色打孔革1237米。同年12月,原、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了2013年10月期间的供货数量,原告随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1张,开票总金额为1029771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陆续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共计719969.59元,余款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货合约》、交运单、增值税发票、往来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建立了人造革制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确认原告供货数量及金额等,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项,被告未能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余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鑫盛真皮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南亚汽车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6195.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3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9653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鑫盛真皮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瑜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