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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执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1执668号申请执行人费某。被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费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目前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人尚有人民币50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521执66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如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施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