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执字第01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海阳市海源电力实业公司与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阳市海源电力实业公司,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01108-1号申请执行人海阳市海源电力实业公司,住海阳市龙山街52号。法定代表人费守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海阳市新兴街17号。法定代表人李维吉,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07月25日向被执行人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贰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60602191920008639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2323.5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江守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