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董建敏诉被告郭旗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敏,郭旗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678号原告董建敏,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旗锋,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董建敏诉被告郭旗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建敏的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郭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敏诉称:2014年春季,被告承包禹州市鸠山乡碧水湾大酒店建筑工程,被告又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施工队近3个月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计89849元,2014年4月29日办理结算欠条。后原告多次讨要该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898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旗锋辩称:这钱是我承包李艳涛工程,原告董建敏给我干活的工程款。钱的金额是对的,欠条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欠条上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干活是给鸠山李艳涛干的,应该是李艳涛把钱给我,我再给原告。后来通过原告李艳涛,还有干活的人在一起说的这钱不再经我手了,由李艳涛直接给原告,我也不知道李艳涛把钱给原告了没有,欠条我没有抽回。我认为欠条上的钱不应该由我来出,那个钱应该由李艳涛付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郭旗锋欠原告董建敏工程款89849元是否属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4月29日欠条两份,证明被告郭旗锋欠原告董建敏款89849元的事实。被告郭旗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董建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旗锋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建敏于2014年在被告郭旗锋承包的工程干活期间,被告郭旗锋欠原告董建敏工程款89849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郭旗锋给原告董建敏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郭旗锋偿付工程款898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旗锋欠原告董建敏工程款89849元,有被告郭旗锋给原告董建敏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董建敏要求被告郭旗锋偿还工程款89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旗锋称该款应由他人支付,无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敏工程款89849元。本案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郭旗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冰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