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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祥平与夏玲、郑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平,夏玲,郑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096号原告李祥平。被告夏玲。委托代理人郑弘(特别授权代理),男,系被告夏玲之夫,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协昌一里*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59********。被告郑弘。原告李祥平诉被告郑弘、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冬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平、被告夏玲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郑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平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郑弘以其女儿在上海市买房后缺钱装修为由,向原告李祥平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被告郑弘以向其需向前女友支付过年费为由,又向原告李祥平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均有借无还,经原告李祥平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李祥平遂于2014年4月14日向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郑弘多次答应还本付息,原告李祥平便撤回了起诉。但被告郑弘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毫无信用可言。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李祥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由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李祥平支付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由两被告向原告李祥平支付其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时交纳的诉讼费7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郑弘、夏玲辩称,被告郑弘仅向原告李祥平借款50,000元,并非借款60,000元,且被告郑弘在向原告李祥平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被告郑弘不应向原告李祥平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用于被告郑弘之女的房屋装修,并非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因此,被告夏玲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原告李祥平上次起诉的诉讼费与两被告无关,不应由两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郑弘向原告李祥平借款50,000元,被告郑弘于当日向原告李祥平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暂借李祥平律师人民币伍万元正,壹个月内归还。”被告郑弘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李祥平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弘支付了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祥平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向其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李祥平遂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又自行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为此,原告李祥平自行承担了此次案件受理费775元。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李祥平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弘向原告李祥平出具的《借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李祥平已向被告郑弘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祥平与被告郑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弘未及时全额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李祥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郑弘出借了50,000元,而不能证明除上述50,000元之外,其还向被告郑弘出借了10,000元,故对原告李祥平要求被告郑弘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郑弘应向原告李祥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因上述《借条》中仅就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而未就借款利息、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李祥平要求被告郑弘支付借款期限内,即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郑弘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李祥平支付从2012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李祥平曾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其自愿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且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因此,该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应由原告李祥平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李祥平要求两被告承担该次案件受理费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郑弘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祥平借款,但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郑弘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因此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夏玲应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弘、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李祥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郑弘、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李祥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2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690元,由被告郑弘、夏玲共同负担。因原告李祥平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郑弘、夏玲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祥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忠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