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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曹国栋与延安市宝塔区商务局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国栋,延安市宝塔区商务局,延安天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栋,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杜甫川居民,现住宝塔区七里铺新新花园*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商务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区政府*楼。法定代表人路梦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天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柳林镇高坡村。法定代表人常卫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曹国栋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国栋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纪伟、延安天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3日,原延安市宝塔区物资总公司与延安大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区物资公司将坐落在宝塔区南桥的金鑫大厦一楼、后院家属楼一层营业用房及院落属区物资公司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大勇公司经营汽车及烟酒批发使用,租期为十年,从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后延安大勇商贸有限公司将从原宝塔区物资总公司承租的房屋及院落转租给被告曹国栋,租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曹国栋承租后出资在租赁院落修建彩钢房50间向外租赁进行市场经营。2005年3月24日,原延安市宝塔区物资总公司与延安大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大勇公司在租赁期内,院内修筑的临时建筑,高度不得超载家属楼一层营业房,合同到期后,如不再继续租赁,大勇公司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恢复物资公司院落原貌,物资公司不负责任何经济补偿。合同到期后,被告曹国栋一直未向原告交还租赁场地故成诉。经现场勘查清点,本案争议院落现有简易彩钢房大小50间(院内还有大棚架未拆除)。另查明,2008年10月28日,延安市宝塔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作出《延安市宝塔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关于区物资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延区企改发(2008)8号文件。2010年6月17日宝塔区商贸办更名为宝塔区商务局。2013年2月19日延安大勇商贸有限公司因逾期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延安天佳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延安大勇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区物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全面履行,被告天佳公司与曹国栋的合同亦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合同到期后,被告曹国栋对该院落的租赁权消失,被告现对该场地无所有权、无租赁权、亦无其他合法根据,被告对该场地继续占用,已构成侵权,而被告曹国栋在该场地上搭建的简易彩钢房50间,并无合法修建手续,已影响合同到期后原告对该场地的正常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院落简易彩钢房,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国栋认为原告应赔偿其彩钢房损失的辩解理由,因其彩钢房搭建并无合法手续,且其在签订合同时应预见到合同到期后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原物资公司后院简易彩钢房50间(包括院内大棚架),恢复院落原状。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曹国栋负担500元,该款由被告曹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宣判后,曹国栋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拆除的标的物明显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搭建简易彩钢房时无合法修建手续且合同到期为由而判决无偿拆除错误,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搭建彩钢房的合理费用。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拆除的标的物明显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经查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商务局一审诉讼请求虽为拆除修建的39间面积400平米简易彩钢房,但法庭调查中原审法官就院内修建50间彩钢房是否属实的问题对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商务局进行了核实,对此其主张具体以院内修建的数字为准。庭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商务局经法院组织就彩钢房数目进行清点,为50间和大棚架未拆除,而且诉讼请求中被上诉人商务局明确要求恢复院落原状,应当认为商务局的真实意思是拆除所有增加的彩钢房,故原审程序合法,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应补偿其搭建彩钢房的合理费用,但双方对合同期满后彩钢房的承担并没有进行约定,即使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修建彩钢房,也不等于上诉人就同意支付彩钢房的费用,尤其是在二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要拆除彩钢房,故被上诉人商务局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恢复原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曹国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