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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光烈与温岭市横峰青本缝纫机商行、黎娇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光烈,温岭市横峰青本缝纫机商行,黎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异13号申请执行人:张光烈。被执行人:温岭市横峰青本缝纫机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经营者:黎娇,女,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荷尧镇上云村杨家湾**号。被申请人:黎娇。本院在执行(2016)浙1081执980号申请执行人张光烈与被执行人温岭市横峰青本缝纫机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光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温岭市横峰青本缝纫机商行的经营者黎娇为被执行人。本院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张光烈称:被执行人温岭市横峰青本缝纫机商行已歇业,且无财产可供执行,黎娇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此,请求法院法律规定,追加黎娇为(2016)浙1081执9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张光烈与温岭市青本缝纫机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判决,责令温岭市青本缝纫机商行支付给张光烈18275元。判决生效后,因温岭市青本缝纫机商行未履行,张光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温岭市青本缝纫机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无房地产、车辆登记,也未发现其银行存款。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浙1081执980号案件执行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执行人温岭市青本缝纫机商行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其债务应当由经营者即被申请人黎娇以个人财产承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黎娇(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以温岭市青本缝纫机商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审 判 长  汪德锋审 判 员  陈明芳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魏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