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775号原告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南头(天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河西五金加工厂内)。法定代表人袁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莉洁,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代表人丁萍,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莉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高波驾驶津D×××××号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塘公路城东石油旁长安4S店停车场时,将原告停放的商品车撞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740元、鉴证费500元、施救费400元、贬值损失费4300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1994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及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自身损失数额;三、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费;四、车辆出售证明及出售车辆发票,证实原告对于受损车辆拥有所有权;五、支付鉴证费、鉴定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高波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鉴证费、鉴定费、车辆贬值损失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提供保险合同条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高波驾驶津D×××××号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塘公路城东石油旁长安4S店停车场时,其车辆右侧前部将谭莉洁在停车场内停放的长安牌车架号为(LS4AAB2D6FA570389)商品车左侧前部相撞后致长安牌商品车右侧又与指示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物价部门评估,该商品车车辆损失为11740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43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鉴证费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贬值损失)、施救费400元。另查,事故车辆长安牌车架号为(LS4AAB2D6FA570389)商品车所有人为原告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对于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及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鉴定价值不持异议,由于原告所属受损车辆系待售的商品车,该车辆在出售前即发生交通事故,虽经修复但在出售时必然导致其价格受到影响,因此,原告主张贬值损失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证费、鉴定费、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且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1740元、贬值损失费4300元、鉴证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0元,总计19940元。本院认为,高波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车辆贬值损失费、鉴证费、鉴定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贬值损失费、鉴证费、鉴定费、施救费,总计1794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天津市飞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