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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树斌与孙飞、陈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斌,孙飞,陈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94号原告李树斌。被告孙飞。被告陈姣。原告李树斌诉被告孙飞、陈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飞、陈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斌诉称:被告孙飞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李树斌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由被告陈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孙飞归还借款1万元,尚欠9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孙飞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飞、陈姣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孙飞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向李树斌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陈姣及张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款系被告孙飞在2012年和2013年分三次向其借款后在2013年4月28日结算出具的总借条,三次借款均系现金给付,总计10万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孙飞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0.4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孙飞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0.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一张、短信记录一份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出借人提供了借据,一般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孙飞出具的10万元借条,被告陈姣对该笔借款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推定原告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孙飞和陈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与被告孙飞之间的短信聊天内容,也能够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孙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陈姣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孙飞已经偿还借款1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在原告自2016年2月5日催要后,被告孙飞仍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姣应当对被告孙飞的涉案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树斌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姣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孙飞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孙飞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蒙丝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