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通执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XX与XXXXXXXXX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XX,XXXXXXXXX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通执字第00509号申请执行人:郭XX。被执行人:XXXXXXXXX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负责人:郑XX,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郭XX与XXXXXXXXX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通民(商)初字第1761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XXXXXXXXX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郭XX亦未向我院提供XXXXXXXXX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如申请人在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76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峥代理审判员 庄庆龙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