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赵村、张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划拨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村,张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39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北街十六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东,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执行人赵村,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张海龙,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村、张海龙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220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8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52元,执行费2153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村、张海龙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