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风华与孙成荣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风华,孙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93号申请执行人李风华,女,生于1967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孙成荣,男,生于1958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西乡县。申请执行人李风华与被执行人孙成荣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成荣给付李风华医疗费2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孙成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即履行本案义务,交纳执行款及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风华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现孙成荣已主动履行执行款242元及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执行款242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李风华领取,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祝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武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