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洪建华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7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2002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704号原告:洪建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张群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洪建华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华诉称:我于2015年10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6瓶富某珍藏法国干红葡萄酒,商品条码号3531380069921,生产日期2014年10月15日,98元/瓶,合计588元,我回家后发现这6瓶葡萄酒均没有中文标签,以上事实有被告给我出具的电脑购物小票及收据和实物足已证实。涉案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中文标签是国家检疫检验部门衡量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依据,食品安全法更是规定没有中文标签不得进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足已证实被告销售的无中文标签的法国进口葡萄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经营食品企业,应当熟知国家法律法规并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上架销售的商品进行检查,而且该项检查凭肉眼就可判断,因此应该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我货款588元;2、被告赔偿我5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6瓶葡萄酒,单价98元,货款总计588元。购物小票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为“富某珍藏法国干红葡萄酒”。上述产品均无中文标签。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收据、产品实物、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无中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的酒类产品,视为假冒伪劣产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88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退还洪建华货款588元,洪建华同时退还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富登珍藏法国干红葡萄酒”6瓶;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赔偿洪建华5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永福购物商场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洪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人民陪审员 刘立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