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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3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金元与张维清、石太荣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金元,张维清,石太荣,张石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856号申请执行人蔡金元。被执行人张维清。被执行人石太荣。被执行人张石柱。申请执行人蔡金元与被执行人张维清、石太荣、张石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皋石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维清、石��荣、张石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金元支付借款余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维清、张石柱、石太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8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执行费1627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汽车、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三被执行人无房产、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张石柱名下苏F×××××、苏F×××××汽车因在另案中已被查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查封,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石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