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秀群与李泽胡、彭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群,李泽胡,彭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98号原告:彭秀群。被告:李泽胡。被告:彭建斌。原告彭秀群与被告李泽胡、彭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梁可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泽胡于2014年11月17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由原告借给被告李泽胡3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彭建斌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对该借款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被告被告李泽胡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以2%的月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彭建斌对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本案的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17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李泽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彭建斌对借款进行担保签字确认的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泽胡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李泽胡于2014年11月17日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泽胡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付,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借条上利息并无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可在向本院主张权利的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彭建斌为该借款归还进行保证,虽然没有约定保证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推定被告彭建斌是对被告李泽胡的借款30000元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彭建斌对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不是本案借贷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胡应归还原告彭秀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彭建斌对被告李泽胡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彭秀群预交275元),由被告李泽胡、彭建斌负担,被告李泽胡、彭建斌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可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凤桂 关注公众号“”